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鈺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鈺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鈺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地下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賴鈺頴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107 年3 月28日15時45分許自願採尿接受裁判,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賴鈺頴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反面解釋,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是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7 年2 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犯行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前開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尚無不合,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卻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工為業的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耗呆(霍智權)」,以新臺幣1,000 元購買1 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惟警方未因被告之指述查獲毒品上游「耗呆(霍智權)」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 年10月1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73491050號函1 份在卷可證,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