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8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又①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③經以98年度聲字第63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稱為甲案執行);④因加重強盜、強制、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6月,嗣經上訴後,強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強盜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改依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④至⑥經以101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稱為乙案執行);嗣前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其於103年9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之殘刑,並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如前開更正所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辯稱:當時係友人綽號小羽之人交付給伊,教伊幫她拿一下,稱她要去拿衣服等語,經查,本件之扣案物品吸食器係放置於一紙袋內,而該紙袋內除上開吸食器外,並無其他物品等情,此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5頁),復觀之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係主動交付紙袋之吸食器予警員,則衡諸常情,被告既已主動交付該吸食器予警方,其自無再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理!則該吸食器或非他人所有無疑,又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既無從認定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被 告 曾國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其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6月,其不服上訴後,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上訴駁回、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之殘刑,而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6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航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被警方查獲前並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