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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9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其毓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其毓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其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而按: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是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者,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此外,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應與其他刑另定應執行刑

⒈本件受刑人謝其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附表所示各罪,其中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 月20日為最早,固無疑義,然其中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為105 年12月31日,而受刑人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6 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此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附表編號1 與上揭之罪相較,首先判決確定者應為臺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106 年6 月14日。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106 年6月14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105 年12月31日,係在上開臺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1234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則均係在上開臺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1234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從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

㈡又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雖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臺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1234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而無從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惟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定日期107 年1 月20日之前,是以,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並無所謂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其所犯者均為施用毒品罪,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足認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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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日期│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
│1 │毒品│有期徒│105 │新北地│本│106 年│106 │本│106 年│107 │新北地│
│  │危害│刑4 月│年12│檢106 │院│度簡字│年12│院│度簡字│年1 │檢107 │
│  │防制│,如易│月31│年度毒│  │第7487│月20│  │第7487│月20│年度執│
│  │條例│科罰金│日  │偵字第│  │號    │日  │  │號    │日  │字第43│
│  │    │,以新│    │8104、│  │      │    │  │      │    │08號  │
│  │    │臺幣1 │    │8160號│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
│2 │毒品│有期徒│106 │同上  │同│同上  │同上│同│同上  │同上│同上  │
│  │危害│刑4 月│年7 │      │上│      │    │上│      │    │      │
│  │防制│,如易│月20│      │  │      │    │  │      │    │      │
│  │條例│科罰金│日  │      │  │      │    │  │      │    │      │
│  │    │,以新│    │      │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
│3 │毒品│有期徒│106 │新北地│本│107 年│107 │本│107 年│107 │新北地│
│  │危害│刑6 月│年9 │檢106 │院│度簡字│年1 │院│度簡字│年2 │檢107 │
│  │防制│,如易│月15│年度毒│  │第87號│月17│  │第87號│月22│年度執│
│  │條例│科罰金│日  │偵字第│  │      │日  │  │      │日  │字第55│
│  │    │,以新│    │10255 │  │      │    │  │      │    │54號  │
│  │    │臺幣1 │    │號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
│4 │毒品│有期徒│106 │新北地│本│106 年│106 │本│106 年│107 │新北地│
│  │危害│刑5 月│年7 │檢106 │院│度簡字│年11│院│度簡字│年6 │檢107 │
│  │防制│,如易│月1 │年度毒│  │第6942│月20│  │第6942│月21│年度執│
│  │條例│科罰金│日  │偵字第│  │號    │日  │  │號    │日  │字第11│
│  │    │,以新│    │6110號│  │      │    │  │      │    │390 號│
│  │    │臺幣1 │    │      │  │      │    │  │      │    │(以上│
│  │    │千元折│    │      │  │      │    │  │      │    │四罪原│
│  │    │算1 日│    │      │  │      │    │  │      │    │經本院│
│  │    │。    │    │      │  │      │    │  │      │    │以107 │
│  │    │      │    │      │  │      │    │  │      │    │年度聲│
│  │    │      │    │      │  │      │    │  │      │    │字第31│
│  │    │      │    │      │  │      │    │  │      │    │76號裁│
│  │    │      │    │      │  │      │    │  │      │    │定應執│
│  │    │      │    │      │  │      │    │  │      │    │行有期│
│  │    │      │    │      │  │      │    │  │      │    │徒刑1 │
│  │    │      │    │      │  │      │    │  │      │    │年)  │
├─┼──┼───┼──┼───┼─┼───┼──┼─┼───┼──┼───┤
│5 │毒品│有期徒│106 │新北地│本│107 年│107 │本│107 年│107 │新北地│
│  │危害│刑5 月│年7 │檢107 │院│度簡字│年6 │院│度簡字│年10│檢107 │
│  │防制│,如易│月8 │年度毒│  │第4244│月29│  │第4244│月12│年度執│
│  │條例│科罰金│日(│偵字第│  │號    │日  │  │號    │日(│字第16│
│  │    │,以新│聲請│1122號│  │      │    │  │      │聲請│504 號│
│  │    │臺幣1 │書誤│      │  │      │    │  │      │書誤│      │
│  │    │千元折│載為│      │  │      │    │  │      │載為│      │
│  │    │算1 日│106 │      │  │      │    │  │      │106 │      │
│  │    │。    │年7 │      │  │      │    │  │      │年7 │      │
│  │    │      │月11│      │  │      │    │  │      │月11│      │
│  │    │      │日)│      │  │      │    │  │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9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