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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8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丁沼丞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 年度執字第8571號、10 7年度執更字第29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沼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惟檢察官竟以107 年度執字第8571號、107 年度執更字第29 52 號命令駁回受刑人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1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883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07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㈠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㈡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㈢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㈣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㈤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⒋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⒌所示案件之刑接續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民國107 年12月4 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固曾於107 年12月4 日當庭向該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本案涉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另涉犯施用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月、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等情,且經本署通緝到案,是依上開定,受刑人顯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復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而於107 年12月4 日以107 年度執字第8571號、107 年度執更字第2952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云云。然受刑人於本案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規範之情形,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前述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惟不論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受刑人於本案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第17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11月22日緩起訴期滿;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並就槍砲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槍砲部分經上訴後(施用毒品部分先行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仍未知所戒慎悔改,竟又於105 年7 月至107年1 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之科刑、執行尚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又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係第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屬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8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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