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銘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13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銘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周銘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銘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9 月30日上午5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柳震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其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1 支插入柳震華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之為之電門,並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之。
㈡周銘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9 月30日上午6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張宏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其向友人借得之上揭輕型機車之鑰匙1 支插入張宏昌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之為之電門,並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之。
㈢周銘德於同日上午9 時6 分許,騎乘其竊得張宏昌所有之上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張釋分獨自行走於該巷,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張釋分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迅速搶奪張釋分之黑色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張釋分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10月1 日晚間8 時許,見周銘德騎乘其向友人借得之上揭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瓊林路口而上前盤查,周銘德見狀隨即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不慎撞擊羅嘉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周銘德因而受傷而送往署立臺北醫院新莊院區醫院治療,經警於翌日(即107 年10月2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揭醫院將周銘德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銘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柳震華、證人即被害人張釋分、證人阮氏詩、羅嘉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以不法方法得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柳震華、被害人張宏昌遭竊車輛業經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均經告訴人柳震華、被害人張宏昌領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柳震華、證人阮氏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搶奪被害人張釋分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現金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發還,其中黑色皮夾1 個、現金4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搶得之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純屬個人金融提款及消費簽帳之用,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發卡銀行逕為處置,使其失效,其沒收與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向其友人借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卷內亦乏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核屬一般日常生活穿戴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密切之關連性,是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珠手槍1 把,經被告陳明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