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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彭全曄楊筑婷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志昌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乙○○。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重量約0.2 公克供單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各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0867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105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2至33頁、第129 頁、第181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無被告買入或取得毒品之進價,以及販出之銷價間差額之具體事證,惟被告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乙○○,交易期間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益徵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其理至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對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時地,各轉讓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罪事實均供認無訛,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自民國106 年1 月間向被告以2,000 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至106 年6 月間,曾2 次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132 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實情吻合,應足憑採。又被告對該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時間,於偵查中供稱不記得詳細時間(見偵卷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106 年年初的那一次是在農曆過年前(106 年1 月27日為除夕),晚上6 時、地點為銘傳街,數量為安非他命2 包、金額2, 000元這是正確的;第二次跟第一次大概隔了2 、3 個月,第三次與第二次相隔約1 個多月,地點一樣在銘傳街,數量各約0.2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而證人乙○○於警詢及106 年9 月6 日偵訊時雖均陳稱該2 次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 年4 月間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181 頁),惟該2 次筆錄均係員警或檢察官提示相關時點予證人乙○○,並非證人乙○○主動供出具體日期,且證人乙○○於106 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其被告有無於106 年4 月間、同年6 月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證人乙○○均證稱其不記得時間或到底幾月(見偵卷第132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其有去過被告住處,看到被告在施用毒品,其就自己去拿取毒品使用,何時的事其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時間,應以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準(即106 年3 、4 月間某日、同年4 、5 月間某日)。至證人乙○○雖證述被告2 次交付之毒品各重約1.2 公克,而與被告所稱每次均係轉讓0.2 公克乙節有所歧異,惟該2 次轉讓之毒品並未扣案,復無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或手機簡訊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證人乙○○此部分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應認被告該2 次轉讓毒品之數量均為0.2 公克。

㈢綜上所述,被告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 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 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釋足參,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證人乙○○單次施用數量應非甚鉅;復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菲,被告轉讓予證人乙○○施用之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2 次轉讓與證人乙○○之數量均約0.2 公克(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故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乙○○為62年1 月22日生(見本院卷附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其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顯非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⒉另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

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涉於附表一編號2 、3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部分(即事實欄

一、㈡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2 次係證人乙○○向其索取少許安非他命要施用止癮,實際上並未向其購買,其亦未向證人乙○○收取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05 頁,本院卷第52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於106 年4 月某日18時許、106 年6 月某日,有在被告上址住處以2,000 元向被告各購買包安非他命2 包(1 包0.6 公克,共1.2 公克)云云(見偵卷第32至33頁);復於106 年9 月6 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06 年4 月某日、同年6 月某日,有與丙○○各出資1,000 元,合資向被告購買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 公克,每次2 包)云云(見偵卷第181 頁)。然其於106 年10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上開警詢之陳述是否實在,證人乙○○卻證稱其不記得時間,警察說丙○○有來找其拿毒品的時間點,其就會去找被告拿云云(見偵卷第132 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之前在警詢時因員警要求其依丙○○的口供陳述,其當時神智不是很清楚,故警察要其說什麼其就照做,事實上員警詢問其是否係向被告拿取毒品時,其有告知員警其上游並非被告,但員警說不行,要求其一定要交被告;其有與丙○○一起去買毒品,但跟誰拿的其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是證人乙○○非但無法明確指述其與證人丙○○合資購買毒品及其向被告拿取毒品之時間,且就合資購買之對象是否為被告乙節,先後陳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可指,實難逕採為真。另證人丙○○於警詢時固指稱:其於106 年4 月某日、同年6 月某日下午6 時許,有在證人乙○○之住處門口,分別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0.5 公克)云云(見偵卷第167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6 年間其有與乙○○一起購買過4 次毒品,每次金額約1,000 元至2,000 元,正確日期無法記憶;其都是錢交給乙○○,由乙○○去拿毒品,其不曾跟乙○○一同去買過毒品,不知乙○○係向誰拿毒品,亦未見過乙○○的毒品上游;於警詢時係員警提供資料與其,問其係跟何人拿毒品,其稱是乙○○,員警詢問其時間,其稱不確定,員警便要求其想1 個大概的時間,問其是不是年初,其稱是,員警就記106 年1 月,然後又問其是不是4 月、6 月,只有106 年7 月28日那一次的日期是確定的;第一次與第二次相隔應該有2 、3 個月,第三次距上一次則隔約2 、3 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102 頁),是證人丙○○於警詢時已未能詳細記憶向證人乙○○拿取毒品之時間,於本院審理中又僅能含混稱:「106 年年初」、「距第一次2 、3 個月後」、「與第二次大概隔了2 、3 個月」,而無法具體指明證人乙○○各次交付毒品之確切日期,是證人乙○○是否確有於106 年4 月、6 月間某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交付與證人丙○○乙節,顯非無疑,且縱證人丙○○確有於106 年4 月、6 月間某日自證人乙○○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其證稱不曾見過證人乙○○之毒品上游,亦不知悉為何人,故亦無從補強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有於106 年4 月、6 月間某日販賣毒品與其等節之真實性。至本件員警雖在被告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25.3507 公克、驗餘總淨重25.3277 公克,總純質淨重24.7676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可參(見偵卷第199 頁、第201 頁),然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1至83頁、第187 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取得毒品之管道,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之行為,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則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再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6頁、第105 頁,本院卷第52頁),應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是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⒉末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與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販賣所得利益多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2,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25.3507 公克、驗餘總淨重25.3277 公克,總純質淨重24.7676 公克,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起訴書均未論及被告取得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論罪法條,僅敘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尚難認屬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開扣案毒品遭查獲之時間,相隔約1 月有餘至半年以上之久,尚乏確切事證足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販毒或轉讓禁藥之工具,然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拿取毒品有時會用遊戲之私訊對話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卷內復無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與證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 月至同年4月19日間之通聯紀錄可供查考,而依卷存被告與證人乙○○間自106 年4 月20日至同年8 月21日止之通聯紀錄顯示,其等於該段期間內並無通聯之事實(見偵卷第225 至232 頁),是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供作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用,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8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 ○0 號2 樓住處,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4 包甲基安非他命(總重約2.4 公克)予乙○○。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7、3057、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與純度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6 年7 月28日我沒有與乙○○在我住處見面,亦未交付毒品與乙○○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固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於106 年7 月28日在丁○○之住處以4,000 元向他購買4 包安非他命(各0.6 公克,共2.4 公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見偵卷第33頁);於106 年9 月6 日偵訊時供稱:106 年7 月28日丙○○跟我各出2,000 元一起向「阿昌」(即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81 頁);於106 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述:我跟丙○○說好他出多少,我就出多少,那天(即106 年7 月28日)他說要出2,000 元,我也出2,000 元,4 包安非他命應該共2.4 公克,丁○○有跟我說大概的重量云云(見偵卷第13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並證稱就其與證人丙○○係合資向何人購買毒品已不復記憶,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應員警之要求依丙○○之口供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故證人乙○○之證詞前後矛盾,尚難逕信屬實。

㈡又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陳稱:106 年7 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我有向綽號「小振」的男子(即證人乙○○),以2,000 元購買2 包安非他命施用云云(見偵卷第163 頁、第167 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知證人乙○○係向何人拿取毒品,亦未見過該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縱證人丙○○確有於前述時地自證人乙○○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

㈢另本件員警固有在被告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吸食器1 組,惟如前所述,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取得毒品之管道,無從斷定被告有於106 年7 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

㈣從而,被告有無於106 年7 月28日在其上址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節,除證人乙○○上述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無從擔保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證人乙○○前揭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毒品數量    │ 販賣所得 │
│    │            │                │            │(新臺幣)│
├──┼──────┼────────┼──────┼─────┤
│1   │106 年農曆年│新北市板橋區銘傳│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    │前(106 年1 │街1 之4 號2 樓  │2 包(重量各│          │
│    │月27日為除夕│                │0.6 公克)  │          │
│    │)某日18時許│                │            │          │
├──┼──────┼────────┼──────┼─────┤
│2   │106 年3 、4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  │
│    │月間某日    │                │0.2 公克    │          │
├──┼──────┼────────┼──────┼─────┤
│3   │106 年4 、5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  │
│    │月間某日    │                │0.2 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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