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許必奇宋泓璟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松柏
指定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松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實

一、高松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晚間11時15分許前1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9 樓之住處,受託為其友人陳明煌之成年人代為保管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內襯金屬管(僅能供直徑約7.7mm 以下金屬彈丸通過)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寄藏之,嗣經警方循線於107 年1 月11日晚間11時15分許,以高松柏涉犯槍砲案件為由前往高松柏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時,經高松柏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高松柏房間衣櫥抽屜裡之咖啡色側背包內起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高松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高松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1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余宥蓄、證人林佳靜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39 頁、第241 頁至第274 頁)。此外,復有改造手槍1 支扣案足資佐證。再就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內襯金屬管(僅能供直徑約7.7mm 以下金屬彈丸通過)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近彈室端上雖具一孔洞,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8 日刑鑑字第1070007540號鑑定書1 紙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80號偵查卷第53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事實相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且因被告所犯法條條項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後,其持有該槍枝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刑之減輕:

⒈辯護人雖曾於本院中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42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員警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前,已先依法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並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槍枝等情,業據證人余宥蓄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2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案號案由欄記載「106 年度監他字第89號槍砲彈刀條例一案」之拘票各1 件在卷可參(見上揭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是警方前往拘提被告前,已有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或寄藏槍枝,本件並不符合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首或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立法旨趣在於鼓勵被告自白,尋出全部管制物品,防免繼續流落在外,危害社會治安,重在槍砲、彈藥、刀械之取出、清繳。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及103 年度台上第294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⒈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在警詢中已明確向警方供述:扣案改造手槍是友人陳明煌所藏放,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住址是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08 巷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背面),警方因此採集扣案改造手槍與放置該槍的側背包的DNA ,於107 年1 月22日至107 年1 月26日鑑驗,認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3年6 月28日送檢「DNA 建檔案」涉嫌人陳明煌(67年2 月18日生,Z000000000)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卷附臺北市政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5至57頁),顯見在警方鑑驗槍枝與放置槍枝側背包之DNA 前,被告即已明確向警方供稱是陳明煌所寄放;抑且,如被告未主動向警方告知上情,警方根本不可能知道系爭扣案槍枝與陳明煌有關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系爭扣案改造手槍的警員余宥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9 頁)。足徵如被告未主動向警員告知系爭扣案改造手槍是陳明煌寄放的話,則警方根本不會將該槍與放置槍枝的咖啡色側背包送鑑驗是否有陳明煌的DNA ,而嗣後確有在前開側背包驗出屬於陳明煌DNA 的跡證,益徵本案是被告供出來源因而被查獲是陳明煌寄放。況系爭扣案槍枝與放置槍枝的咖啡色側背包確是陳明煌所寄放一節,亦經證人林佳靜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1 至258 頁),則被告確有在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在放置槍枝的咖啡色側背包鑑驗出有陳明煌的DNA ),當無疑義。

⒉雖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函覆本院略以:「本分局於107年1 月12日在被告高松柏住處房間抽屜,於咖啡色背包內查獲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被告在搜索現場供稱係友人寄陳明煌寄放,主動打電話予陳明煌之女友對話…等云,雖於警詢陳述陳明煌及女友周美華等2 人電話門號,惟無證據佐證遭查獲槍枝係陳明煌所寄藏;復於107 年1 月25日本分局通知被告到場說明,亦未提出陳明煌寄藏槍枝之佐證,故未再繼續調查偵辦。」等情,此有該局107 年10月3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雖證人余宥蓄到庭證稱:並沒有因為被告的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此與上開在放置扣案改造手槍的側背包上所採集到的陳明煌DNA 的科學鑑定結果不符,況警方會將系爭槍枝與放置槍枝的側背包送驗而驗出與陳明煌有關,是因被告之供述,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認被告確有供出改造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是陳明煌所寄放,況本院亦會依職權告發陳明煌涉犯槍砲犯行如下述,亦予敘明。

⒊從而,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法減輕其刑,但槍枝對於社會治安甚有危害,本院爰不予免除其刑。減輕期刑除了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減輕之外,亦應就法定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一併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件非法寄藏槍彈罪行,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供出槍枝來源是陳明煌,並因而查獲,且衡以被告寄藏槍彈之時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查扣之槍枝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放置系爭扣案改造手槍的咖啡色側背包,並非違禁物,且是屬於陳明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職權告發:陳明煌(67年2 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