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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奇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奇峯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於100 年8 月10日假釋出監,惟其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6日,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㈥於101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5 月、2 月(共2 罪)、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6日接續執行(前揭殘刑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3 月3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4 年11月20日期假釋出監,迄105 年2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楊奇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9 月28日1 時35分至同日7 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85巷口之停車場內,以石頭(未扣案)擊破鄭果宣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之右後車窗,致A車右後車窗受損不堪使用,並竊取A車內鄭果宣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臺、GARMIN導航機1 臺、台灣大車隊安裝之車機平板電腦1 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9,500元,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得逞後隨即逃逸。嗣於105 年9 月28日7 時10分許,因鄭果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05 年12月14日7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停車格前,以不詳方式(無積極證據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破壞張淑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駕駛座車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B車駕駛座車門鎖受損不堪使用,進入乙車內並徒手竊取張淑雲所有之「SuperDry」黑色羽絨外套1 件(價值9,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得逞後隨即逃逸。嗣於105 年12月14日7 時30分許,因張淑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復於106 年4 月15日19時起至同日19時50分間之某時許,進入任何人得以自由出入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家樂福賣場」地下室3 樓第202 號停車格前,以石頭(未扣案)破壞王明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駕駛座車窗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C車內並徒手竊取王明哲所有之Mio 行車紀錄器1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王明哲,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得逞後隨即逃逸。嗣於106 年4 月15日19時50分許,因王明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集現場跡證,檢出檢體DNA-STR 型別與楊奇峯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果宣、張淑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奇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奇峯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果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偵20823 卷,下稱第20823 卷,第17至2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8 月1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30845號函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查(見第20823 卷第127 、131 至137 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20823 卷第27至32頁),復有被害人張淑雲提供之B車車門鎖受損情形之照片1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查(見第20823 卷第119 、139 至143 頁)。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20823 卷第41至4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王明哲出具之贓物領據、C車修復費用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6 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20092號函暨鑑驗書、106 年8 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32708號函暨附件所示資料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等在卷可查(見第20823 卷第49至55、59、65、71至77、107 至112 、145 至160 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楊奇峯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石頭或其他不詳方式,破壞汽車窗戶或門鎖竊取被害人3 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3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竊取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王明哲,被害人王明哲所示損害已獲得減輕,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果宣、張淑雲,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明哲,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見第20823 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石頭,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石頭均係在路邊拾得且也都隨手丟棄路邊等語(見第20823 卷第15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二㈠│楊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          │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二㈡│楊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          │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二㈢│楊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行車紀錄器1 臺、GARMIN導航機│被告犯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
│    │1 臺、台灣大車隊安裝之車機平│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果宣│
│    │板電腦1 臺                  │                            │
├──┼──────────────┼──────────────┤
│二  │「SuperDry」黑色羽絨外套1 件│被告犯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    │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淑雲│
├──┼──────────────┼──────────────┤
│三  │Mio 行車紀錄器1 臺          │被告犯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
│    │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明哲│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