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儒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李文娟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儒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係因公務員身分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地點、鄰近時間製作5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文書,再分別郵寄至各該駕駛人地址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度為1 年以上,然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公務員,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圖利自己或他人而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或有為貪圖績效,取得破案獎金者,亦有為圖一時之便者,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自陳當時因原子筆沒水及為趕往下一地點等原因,未依規定當場製單交付各該駕駛人,返所後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上登載各該駕駛人「趕時間,未簽收」之不實內容,並以郵寄送達而行使之,足見被告為圖一時便利,未確實依法定程序執行職務,固有不該,惟本案各該駕駛人交通違規情形均屬明確,被告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輕,亦未因犯罪而獲得其他益處,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衡酌本案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即使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流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為便宜行事,未待程序完備,即任意以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製單舉發,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素行亦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父罹患疾病、妹妹仍就學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雖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仍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從事員警工作年資不長,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或不良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有所反省戒慎,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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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450號
被 告 李彥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文娟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儒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現
調職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負責巡邏及交
通取締等勤務,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與自強路口值勤時,明知其所當場取締
之違規駕駛人李美麗、許紋華、曾添福、蔡許秋薇、簡陳羽
仙等人並無任何拒絕收受或拒絕簽章等事由,且渠等亦未告
知李彥儒趕時間不便簽收等事實,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之接續犯意,取締時僅拍攝上開駕駛人之身分證件及車
牌號碼,嗣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德音派
出所」後,於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虛偽填載上開駕駛人「趕時間,未簽收」等不實事項
,而製作完成該屬於公文書之5 份通知單,並將5 份通知單
以郵寄之方式寄送至上開駕駛人所留存之通訊地址而行使之
,則未依規定當場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上開駕駛人,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駕
駛人之權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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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彥儒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記載│
│ │中之供述 │ 「趕時間,未簽收」等內│
│ │ │ 容於上開駕駛人之舉發違│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之事實。 │
│ │ │2.被告取締時並未告知上開│
│ │ │ 駕駛人欲註記「趕時間,│
│ │ │ 未簽收」等內容於舉發違│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之事實。 │
├──┼───────────┼────────────┤
│ 2 │證人李美麗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李美麗遭取締當下並無│
│ │中之證述 │任何無法簽收或拒絕簽收之│
│ │ │事實,且並未告知被告其趕│
│ │ │時間不便簽收之事實。 │
├──┼───────────┼────────────┤
│ 3 │證人許紋華於偵查中之證│證人許紋華遭取締當下並無│
│ │述 │任何無法簽收或拒絕簽收之│
│ │ │事實,且並未告知被告其趕│
│ │ │時間不便簽收之事實。 │
├──┼───────────┼────────────┤
│ 4 │證人曾添福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曾添福遭取締當下並無│
│ │述 │任何無法簽收或拒絕簽收之│
│ │ │事實,且並未告知被告其趕│
│ │ │時間不便簽收之事實。 │
├──┼───────────┼────────────┤
│ 5 │證人蔡許秋薇於偵查中之│證人蔡許秋薇遭取締當下並│
│ │證述 │無任何無法簽收或拒絕簽收│
│ │ │之事實,且並未告知被告其│
│ │ │趕時間不便簽收之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職務│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上所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單5份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虛偽填│
│ │ │載上開駕駛人「趕時間,未│
│ │ │簽收」等不實事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