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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揚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温揚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温揚顯就其被訴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99年4月間某日」應補充為「於99年4月25日13時30分許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案發現場及鑑識照片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嗣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將「於夜間」犯之此一加重要件刪除,是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又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已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玻璃門,則應認為是其他安全設備,而附著於大門之鐵條,亦為門扇之一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是以,本件被告毀越之窗戶鐵條應認係門扇之一部,核屬安全設備。又被告所持上開木棍,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能持之撬開、毀壞窗戶鐵窗,顯見該木棍之質地相當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必足以造成傷害,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五、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論以本條之竊盜未遂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在99年4月間到三峽有木245之6號進入他人屋內,我去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670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至11頁),依前揭說明,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則被告進入上址屋內後,已著手搜尋財物,是被告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財物,犯罪係屬未遂。

六、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徐欽道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木棍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木棍為隨手撿拾等語在卷,前開物品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701號
    被      告  温揚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村0
                        號(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
                        (另案在前開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揚顯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強制工作3年,
    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
    99年4月間某日,至徐欽道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0 號之住處,隨手撿拾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以作為兇器之木棍(
    未扣案),撬開徐欽道前開住處用以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後
    ,侵入其內行竊,惟因未竊得物品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温揚顯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    │之自白與陳述          │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徐│
│    │                      │欽道之住處,行竊未果之事│
│    │                      │實。                    │
├──┼───────────┼────────────┤
│ 2  │證人葉彩珠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徐欽道前開住處遭人│
│    │                      │闖入行竊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被害人徐欽道前開住處遭人│
│    │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4│闖入行竊之事實。        │
│    │29457號鑑驗書、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                        │
│    │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                        │
│    │44號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1│                        │
│    │4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刑法
    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故於修正後規定得併科罰金;又修正後第 1
    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而竊盜者,均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第 6
    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罪嫌,
    惟因被害人及證人因間隔已久,不知失竊何物,被告亦否認
    竊得物品,是本諸罪疑唯輕之誡命,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應
    論以未遂,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0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