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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2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世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張世仁(一)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⑴、5 月⑵、5 月⑶、5 月⑷及5 月⑸,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七)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70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八)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九)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十)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一)至(十)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65號裁定,就(一)至(六)之⑴、⑵共7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就(五)之⑶、⑷、⑸與(七)至(十)共13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06 年2 月14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後,因前(一)至(十)之罪刑,經各別接續執行,顯已逾前揭二應執行刑2 年1 月、3 年10月之刑期(於106 年1 月18日經執行檢察官先行開立釋票釋放出所),於106 年3 月23日經執行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957號分案執行後簽結,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罪併罰之情形,因我國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定之,故被告所犯數罪原宣告之刑期,於定應執行刑後,若受有應執行之總刑期已較原各刑合併之刑期為短之寬典,係由於定應執行刑裁定,故其經定應執行刑結果,因原已執行之刑期業逾應執行之總刑期,致無須再執行時,其執行完畢日期,亦應以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而非回溯至原執行最末之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述一(一)至(十)之罪刑,係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3 年10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23日由執行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957 號分案執行後簽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106 年3 月23日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張如玉為阻止其傷害他人之行為,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告訴人亦於偵查時陳稱不願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見偵查卷第94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酒醉而為本件犯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偵查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249號
    被      告  張世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蚯蚓坑19之2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仁(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一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 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及拘役55日1 次,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5月4次、有期徒刑3月1次,應執行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七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及有期徒刑7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 00年度易字第32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 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
    於106年10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土地公廟前,因與楊聰聲發生口角衝突,遂持板凳毆打楊聰
    聲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如玉見楊聰聲遭人毆打,
    即上前阻止,張世仁竟基於恐嚇之故意,以「你再雞婆,我
    就讓你死」等語恫嚇,致張如玉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如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世仁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    │之陳述                │時間、地點,毆打證人楊聰│
│    │                      │聲,及叫告訴人張如玉不要│
│    │                      │多管閒事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如玉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
│    │中之證述(已具結)    │上開言詞恫嚇之事實。    │
├──┼───────────┼────────────┤
│ 3  │證人黃嘉生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
│    │之證述(已具結)      │上開言詞對1名女子恫嚇之 │
│    │                      │事實。                  │
├──┼───────────┼────────────┤
│ 4  │證人楊聰聲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    │之證述(已具結)      │ 毆打左列之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2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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