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第3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慶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丁慶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1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2年8 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2 年4 月確定,再與另案5 月22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查獲地點為警攔檢,雖發現其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然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07 年2 月6 日調查筆錄可參,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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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
被 告 丁慶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慶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施以強制
戒治,於92年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惟於
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3年4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
聲字第2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5年度減上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7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
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等罪經接續執行,
於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另(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10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105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6 年12月5 日20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2月5 日20時1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泰山派出所內,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復於107 年2 月5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附近之友人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6 )日11時20
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福德街口前時,因另案通
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丁慶安之部分自白│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
│ │及部分供述 │ 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
│ │ │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之事實。 │
├──┼──────────┼─────────────┤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確│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實。 │
│ │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 │ │
│ │DZ00000000000)各1份│ │
├──┼──────────┼─────────────┤
│(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嗎啡陽性反應,足證其於犯罪│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事實欄二之時間,確有施用第│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 │
│ │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檢體編號: │ │
│ │T0000000)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所犯之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