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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艾錦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艾錦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壹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艾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0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07、1608、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⑥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⑤⑦2 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12日,於106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雖因形跡可疑為警要求受檢,然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同意警方對其搜索後,隨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由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107 年4 月13日警詢筆錄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雖略有差異,惟於偵查中已陳明其供述有所落差之事由,考量其於警詢、偵查所述施用毒品時間通常尿液檢驗可檢出之時間範圍接近,應係記憶不清所致,仍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有心戒除毒品並已接受戒癮治療、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379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36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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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艾錦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錦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民國於90年9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07號、16
    08號、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9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
    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於106年7月28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0弄0號7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3)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
    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 公克
    )、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艾錦輝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B0000000)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0.07公克)、注射針筒│
│    │海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1支之事實。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
│    │鑑驗報告單及現場暨扣案│                      │
│    │物品照片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 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寶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