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叁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瑞文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3日19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為警攔查時,蔡瑞文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3329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瑞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3329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 年5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及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在實務上並非毫無可能,且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

㈡又被告前因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5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殘刑2 年4 月22日(下稱甲刑期);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 8 罪) 、3 月( 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⑽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⑷至⑽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丙刑期)及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甲乙丙所示刑期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獲悉其尿液檢驗結果而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前述扣案之海洛因1 包與注射針筒1 支,並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且因被告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雖僅就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但自首之效力仍及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3329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