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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鈺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107 年度偵字第252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鈺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肆拾玖點貳肆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夾鏈袋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鈺筌前曾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3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嗣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㈡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7日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總淨重為49.3147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9.2446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9.2275 公克)而持有之;

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0日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上揭購入而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30日3 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進而在前開車輛內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淨重為49.3147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9.2446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9.2275 公克),及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夾鏈袋8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鈺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頁正面、第53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 頁、第127 頁),且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4 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 年4 月18日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59頁)。另於107 年3 月30日3 時4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2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49.3147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9.2446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9.2275 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20張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 頁、第10至17頁、第18頁、第41至50頁);另有前述吸食器2 組、夾鏈袋8 個扣案可證。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鈺筌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於107 年3 月30日2 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從再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協助無法行走之母親進行復健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淨重為49.3147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9.2446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9.2275 公克),均屬本案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夾鏈袋8 個,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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