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憶珍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憶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憶珍以其名義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清笛(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泰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泰鼎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鄧貴美(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間,陳清笛依鄧貴美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泰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泰鼎公司帳戶)及不知情之顏庭薇(即泰鼎公司名義負責人,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顏庭薇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鄧貴美,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4 月21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新臺幣(下同)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顏庭薇、泰鼎公司帳戶,復於翌(22)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將顏庭薇帳戶、泰鼎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與陳清笛,由鄧貴美製作泰鼎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泰鼎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鄧貴美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泰鼎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4 月22日核准泰鼎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泰鼎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宗仁(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大順畜產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大順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蕭美麗、林麗敏(上開2 人均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間,黃宗仁依蕭美麗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大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大順公司帳戶)及黃宗仁(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黃宗仁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蕭美麗,蕭美麗再透過林麗敏介紹鄭憶珍,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4 月26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黃宗仁、大順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蕭美麗製作大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大順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蕭美麗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大順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5 月2 日核准大順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大順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鄭潮陽(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金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現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金揚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竟與鄧貴美(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收回、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間,鄭潮陽依鄧貴美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金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金揚公司帳戶)及鄭潮陽(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潮陽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鄧貴美,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4 月28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鄭潮陽、金揚公司帳戶,並由鄧貴美製作金揚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金揚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鄧貴美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金揚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5 月2 日核准金揚公司之設立登記,將金揚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5 月5 日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將鄭潮陽帳戶、金揚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與鄭潮陽。 ㈣陳煒皓(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皓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皓豐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皓豐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鄭潮陽依「陳小姐」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皓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皓豐公司帳戶)及陳煒皓(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陳煒皓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陳小姐」,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24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陳煒皓、皓豐公司帳戶,復於同年5 月26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將陳煒皓帳戶、皓豐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與陳煒皓,由「陳小姐」製作皓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皓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陳小姐」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皓豐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5 月30日核准皓豐公司之設立登記,將皓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張秉豐(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順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順晟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莊淯婷(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張秉豐依莊淯婷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順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順晟公司帳戶)及張秉豐(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張秉豐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23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張秉豐、順晟公司帳戶,復於翌(24)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將張秉豐帳戶、順晟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與張秉豐,由莊淯婷製作順晟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順晟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莊淯婷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順晟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5 月26日核准順晟公司之設立登記,將順晟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王慧中(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蔚海有限公司(下稱蔚海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蔚海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鄭憶珍(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王慧中依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蔚海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蔚海公司帳戶)及王慧中(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王慧中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23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王慧中、蔚海公司帳戶,復於翌(24)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由該代辦業者製作蔚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蔚海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蔚海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蔚海公司之設立登記,將蔚海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㈦梁世英(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快樂客電商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快樂客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周明雄」、鄭憶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由不知情之快樂客公司登記名義人廖聖賢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快樂客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快樂客公司帳戶)及廖哲賢(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廖哲賢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周明雄」,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23、24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將100 萬元、100 萬元輾轉匯至廖哲賢帳戶、快樂客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26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後,由「周明雄」製作快樂客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快樂客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周明雄」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快樂客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5 月30日核准快樂客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快樂客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㈧吳家鴻(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鴻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鴻洋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鴻洋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寓蓁」之人、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吳家鴻依鄭憶珍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鴻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鴻洋公司帳戶)及吳家鴻(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吳家鴻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13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吳家鴻、鴻洋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吳家鴻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林寓蓁」製作鴻洋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鴻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鴻洋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5 月17日核准鴻洋公司之變更登記,將鴻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㈨秦忠毅(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榮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威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榮威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秦忠毅依鄭憶珍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榮威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榮威公司帳戶)及秦忠毅(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秦忠毅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16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200 萬元輾轉匯至秦忠毅、榮威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後,秦忠毅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榮威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榮威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5 月31日核准榮威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榮威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㈩李韋良(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之伶韋有限公司(下稱伶韋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伶韋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胡靜華(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李韋良依胡靜華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伶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伶韋公司帳戶)及李韋良(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李韋良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胡靜華,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16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李韋良、伶韋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胡靜華製作伶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伶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胡靜華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伶韋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月19日核准伶韋公司之設立登記,將伶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吳明憲(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焌煒實業有限公司(現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焌煒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鄭憶珍共同基於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收回、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吳明憲依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焌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焌煒公司帳戶)及吳明憲(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吳明憲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26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吳明憲、焌煒公司帳戶,再由代辦業者製作焌煒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焌煒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焌煒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105 年5 月30日核准焌煒公司之設立登記,將焌煒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6 月1 日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 林仁文(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堃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宏堃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林仁文依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宏堃公司帳戶)及林仁文(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林仁文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6 月3 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490 萬元輾轉匯至林仁文、宏堃公司帳戶,復於同年6 月6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該代辦業者製作宏堃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宏堃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宏堃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105 年6 月13日核准宏堃公司變更登記,將宏堃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陳憲弘(原名陳志岳,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虎鶴有限公司(下稱虎鶴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虎鶴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小姐」、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陳憲弘依「莊小姐」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虎鶴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虎鶴公司帳戶)及陳志岳(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陳憲弘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莊小姐」,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6 月1 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陳憲弘、虎鶴公司帳戶,復於同年6 月3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將陳憲弘帳戶、虎鶴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與陳憲弘,再由「莊小姐」製作虎鶴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虎鶴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莊小姐」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虎鶴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7 月27日核准虎鶴公司之設立登記,將虎鶴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林正忠(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和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和昌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林麗敏(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林正忠依林麗敏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和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和昌公司帳戶)及林正忠(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林正忠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林麗敏,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6 月1 、3 日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100 萬元輾轉匯至林正忠帳戶、和昌公司帳戶,復於同年6 月6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林麗敏製作和昌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和昌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林麗敏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和昌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6 月6 日核准和昌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和昌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林家慶(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全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堡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全堡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間,林家慶依鄭憶珍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全堡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全堡公司帳戶)及林家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林家慶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鄭憶珍,由鄭憶珍於104 年10月6 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林家慶帳戶、全堡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7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鄭憶珍製作全堡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全堡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全堡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月16日核准全堡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全堡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羅湘芸(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之3 之巨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隆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巨隆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間,羅湘芸依代辦業者之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巨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巨隆公司帳戶)及羅湘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羅湘芸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1月3 日以其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羅湘芸、巨隆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1月4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代辦業者製作巨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會計師出具巨隆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就巨隆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核准巨隆公司之變更登記,將巨隆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周鼎恩(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晉研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現為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下稱晉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晉研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鄭憶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間,周鼎恩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予該代辦業者,由代辦業者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晉研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晉研公司帳戶)及陳柳均(即周鼎恩之妻,晉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陳柳均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1月12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陳柳均、晉研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1月13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該代辦業者製作晉研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晉研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晉研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104 年11月25日核准晉研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晉研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祝玉潔(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1 樓之益世普有限公司(下稱益世普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益世普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間,2 人相約至臺灣企銀,由祝玉潔開設戶名為益世普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益世普公司帳戶)及祝玉潔(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祝玉潔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1月11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祝玉潔、益世普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1月12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祝玉潔並製作益世普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陳鉅洲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陳鉅洲會計師出具晉研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益世普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核准益世普公司之設立登記,將益世普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鐘日遠(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豐勝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豐勝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綺」之人、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鐘日遠依「陳品綺」之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豐勝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豐勝公司帳戶)及鐘日遠(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鐘日遠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2月28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鐘日遠、豐勝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2月30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陳品綺」製作豐勝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豐勝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豐勝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核准豐勝公司之設立登記,將豐勝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KUREYAMA TOSHIO (吳山駿夫,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之中華職業足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職業足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中華職業足球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胡靜華(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間,由不知情之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名義負責人賴奇奧依胡靜華之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帳戶)及賴奇奧(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賴奇奧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胡靜華,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1 月11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賴奇奧、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 月12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胡靜華製作中華職業足球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中華職業足球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105 年1 月14日核准中華職業足球公司之設立登記,將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呂日春(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正峯自動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正峯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正峯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鄭憶珍、蕭美麗、林麗敏(上開2 人均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呂日春依蕭美麗之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正峯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正峯公司帳戶)及呂日春(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呂日春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摺及印鑑交予蕭美麗,蕭美麗再透過林麗敏介紹鄭憶珍,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1 月7 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呂日春、正峯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 月11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蕭美麗製作正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正峯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105 年1 月11日核准正峯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正峯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郭家綺(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之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佑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山佑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鄧貴美(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間,郭家綺依鄧貴美之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山佑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山佑公司帳戶)及郭家綺(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郭家綺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鄧貴美,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1 月25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郭家綺、山佑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 月28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鄧貴美製作山佑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山佑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山佑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核准山佑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山佑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黃靖捷(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宸功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功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宸功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張永華(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間,黃靖捷依張永華之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宸功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宸功公司帳戶)及黃靖捷(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黃靖捷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張永華,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2 月26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黃靖捷、宸功公司帳戶,復於同年3 月1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永華製作宸功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邱士豪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邱士豪會計師出具宸功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宸功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3 月1 日核准宸功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宸功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劉昭民(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提起公訴)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3 之富宏泰有限公司(下稱富宏泰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富宏泰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間,劉昭民依鄭憶珍之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富宏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富宏泰公司帳戶)及劉昭民(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劉昭民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0月12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劉昭民、富宏泰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0月13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鄭憶珍製作富宏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富宏泰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富宏泰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核准富宏泰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富宏泰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張頌論(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簽分偵辦)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9 樓之博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博影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鄭憶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間,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博影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博影公司帳戶)及林鈺珍(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博影公司登記名義人,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林鈺珍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1 月15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林鈺珍、博影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製作博影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博影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博影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核准博影公司之變更登記,將博影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柯清佳(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行通緝)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2 之三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之前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三豐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間,被告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三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三豐公司帳戶)及柯清佳(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柯清佳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1月9 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柯清佳、三豐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1月10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記帳業者製作三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會計師出具三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就三豐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104 年11月19日核准三豐公司之變更登記,將三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巫毅哲(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行通緝)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 號之毅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毅欣公司)之前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毅欣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間,巫毅哲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毅欣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毅欣公司帳戶)及巫毅哲(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巫毅哲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1 月29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輾轉匯至巫毅哲、毅欣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 月30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記帳業者製作毅欣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毅欣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毅欣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105 年2 月3 日核准毅欣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毅欣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正順(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行通緝)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逸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笠公司,後更名為磚柱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逸笠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被告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逸笠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逸笠公司帳戶)及陳正順(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陳正順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2月31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陳正順、逸笠公司帳戶,復於105 年1 月7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記帳業者製作逸笠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會計師出具逸笠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逸笠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105 年1 月12日核准逸笠公司之設立登記,將逸笠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憶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憶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陳清笛、鄧貴美、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泰鼎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泰鼎公司設立登記表、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 證人黃宗仁、蕭美麗、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大順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大順公司設立登記表、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鄭潮陽、鄧貴美、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金揚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揚公司設立登記表、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 ㈣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 證人陳煒皓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皓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皓豐公司設立登記表、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 ㈤上揭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張秉豐、莊淯婷、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順晟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順晟公司設立登記表、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 ㈥上揭事實欄一㈥部分: 證人王慧中、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蔚海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蔚海公司設立登記表、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 ㈦上揭事實欄一㈦部分: 證人梁世英、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快樂客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快樂客公司設立登記表、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 ㈧上揭事實欄一㈧部分: 證人吳家鴻、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鴻洋公司變更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鴻洋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增資申請驗資資金流向圖等。 ㈨上揭事實欄一㈨部分: 證人秦忠毅、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榮威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榮威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相關取款憑條等。 ㈩上揭事實欄一㈩部分: 證人李韋良、胡靜華、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伶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伶韋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設立驗資資金流向圖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吳明憲、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焌煒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焌煒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林仁文、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宏堃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宏堃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陳憲弘、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虎鶴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虎鶴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林正忠、林麗敏、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和昌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和昌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林家慶、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全堡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堡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羅湘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巨隆公司歷次設立、變更登記表、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周鼎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晉研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晉研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祝玉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益世普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鐘日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豐勝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吳山駿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中華職業足球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職業足球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呂日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正峯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正峯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郭家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山佑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黃靖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宸功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宸功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劉昭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富宏泰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有博影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博影公司變更登記表、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有三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有毅欣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毅欣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有逸笠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逸笠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㈡核被告鄭憶珍就事實欄一㈠、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㈡、㈣至㈥、㈧至㈩、至、、、至、至所為,均係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股東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起訴意旨雖認:⒈就事實欄一㈠、㈦、、、所為亦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等語,然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 條1 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現移列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而事實欄一㈠、㈦、、、之負責人僅為實際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共同犯罪,是被告雖與上開之人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院自應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⒉另起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一㈢、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責不變,殊無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清笛、黃宗仁、鄭潮陽、陳煒皓、張秉豐、王慧中、梁世英、吳家鴻、秦忠毅、李韋良、吳明憲、林仁文、陳憲弘、林正忠、林家慶、羅湘芸、周鼎恩、祝玉潔、鐘日遠、KUREYAMA TOSHIO (吳山駿夫)、呂日春、郭家綺、黃靖捷、劉昭民、張頌論、柯清佳、巫毅哲、陳正順、莊淯婷、林麗敏、蕭美麗、胡靜華、張永華及鄧貴美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趙宗胤、李順景等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㈥、㈧至、、、至、至所為犯行,就被告而言,均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5 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21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所載之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公司後,將股款任意收回或並未實際繳納應繳納之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透過資金借貸方式取得資金證明,達成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參以且尚有年幼之子女需照護,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六、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各該犯行藉由貸款行為收取利息每100 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以此類推,500 萬就大約1 萬元利息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7頁),是各次行為賺取之金額分別為: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0 元、2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9800元、2000元、4000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共189800元,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此部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1 │事實欄一㈠│鄭憶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㈢│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㈣│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㈤│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㈥│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㈦│鄭憶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㈧│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一㈨│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事實欄一㈩│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