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易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107年度偵字第17869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鄒易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鄒易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意」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查獲時淨重共計25.69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0.45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二、鄒易男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12月20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B 室居處內,將海洛因捲入菸草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於上述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0)日1時7 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進行搜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查獲時合計淨重共24.84公克、取樣量 1.13公克、驗餘量23.71公克)及3包(查獲時合計淨重共0.85公克、取樣量0.04公克、驗餘量0.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查獲時合計淨重共0.9300公克、取樣量0.0002公克、驗餘量0.9298公克)及6包(起訴書誤載為4 包,查獲時合計淨重共10.13公克、取樣量0.03公克、驗餘量10.10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鄒易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即97年7月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107年度毒偵字第2290 號偵查卷〈下稱第2290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09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所附108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2.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15550),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107年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第2290號偵卷第98頁、第99頁)。
3.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粉塊13包、粉末3 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白色透明結晶體4包及6包,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66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第2290號偵卷第95頁、第103頁及第111頁)。
4.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⑵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罪;另事實欄二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又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
甲、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下稱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9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乙、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③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丙、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④罪)確定。
丁、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下稱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戊、前揭①至⑥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己、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⑦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庚、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⑧罪)確定,辛、上開⑦、⑧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3年2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徒刑及執行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2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2罪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此次持有毒品雖有一定之數量,但考量持有時間非長,且係作為自己施用並非販賣他人牟利,暨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前從事批賣水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8年2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第2290號偵查卷第7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查:本件扣案之粉塊狀13包、粉末3 包,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見第2290號偵卷第111頁);另白色透明晶體4包及6 包,亦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見第2290號偵卷第95頁、第103 頁),已如前述,均係被告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第2290號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與起訴事實為相同之事實,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合計淨重貳拾肆點捌肆公│ │ │克,驗餘淨重貳拾參點柒壹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貳│ │ │點零柒,純質淨重拾點肆伍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捌伍公克,驗│ │ │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毛重貳點零伍捌零│ │ │公克,總淨重零點玖參零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 │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貳玖捌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毛重拾貳點貳貳公│ │ │克,總淨重拾點壹公克,取樣零點零參公克,驗餘 │ │ │淨重拾點壹零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