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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柒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起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現王信雄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王信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員主動交付身上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應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係因其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惟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6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件之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記載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7679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並補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10656號被 告 王信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一至四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五、六之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一至七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信雄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14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和平街1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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