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UNG KA LUNG (孔家龍,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UNG KA LUN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重製如後附。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持周勇廷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補充更正為「透過網路連結至DENA TRAVEL購票平台,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輸入翻看周勇廷皮夾而取得周勇廷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卡片背面末3碼之授權數字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記錄,表示以周勇廷所有之該信用卡支付購買」。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又徒手竊取」補充為「又於105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在周勇廷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時間」補充為「時間、地點」。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購買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商品」補充為「輸入周勇廷樂天信用卡之卡號、卡片背面末3 碼之授權數字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記錄,表示以周勇廷所有之該信用卡支付購買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商品及服務」。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4,533元」補充為「114,533元(刷退部分如重製後附表所示)」。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周勇廷指訴」補充為「周勇廷於警詢指訴」。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刪除「搜索」等字。
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同行「查獲現場翻拍照片數張」更正為「蒐證照片6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第220 條」更正為「第220 條第2 項」。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取得他人信用卡資料,並竊取他人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取財及得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於聲請書附表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14,533元,扣除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刷退部分金額後,餘61,471元,此為被告之實際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重製後)附表:┌────────────────────────────────────────┐│㈠樂天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消費店家、商品 │刷卡金額 │├──┼───────┼───────┼───────────────┼─────┤│ 1 │105年12月31日 │告訴人周勇廷位│華信航空機票 │4,376元 ││ │14時23分許 │於新北市板橋區│ │ ││ │ │縣民大道3 段33│ │ ││ │ │巷17號4 樓住處│ │ ││ │ │內 │ │ │├──┼───────┼───────┼───────────────┼─────┤│ 2 │105年12月31日 │新北市某處 │UBER車資 │102元 ││ │21時30分許 │ │ │ │├──┼───────┼───────┼───────────────┼─────┤│ 3 │106年1月1日 │新北市某處 │UBER車資 │307元 ││ │0時41分許 │ │ │ │├──┼───────┼───────┼───────────────┼─────┤│ 4 │106年1月1日 │新北市某處 │UBER車資 │272元 ││ │0時44分許 │ │ │ │├──┼───────┼───────┼───────────────┼─────┤│ 5 │106年1月1日 │新北市某處 │UBER車資 │219元 ││ │4時1分許 │ │ │ │├──┼───────┼───────┼───────────────┼─────┤│ 6 │106年1月1日 │新北市某處 │UBER車資 │389元 ││ │10時38分許 │ │ │ │├──┼───────┼───────┼───────────────┼─────┤│ 7 │106年1月1日 │告訴人周勇廷位│澳洲航空機票(含國外交易服務費)│30,486元 ││ │13時13分許 │於新北市板橋區│ │(已刷退20││ │ │縣民大道3 段33│ │,195元 ) ││ │ │巷17號4 樓住處│ │ ││ │ │內 │ │ │├──┼───────┼───────┼───────────────┼─────┤│ 8 │106年1月1日 │新北市某處 │UBER車資 │130元 ││ │15時59分許 │ │ │ │├──┼───────┼───────┼───────────────┼─────┤│ 9 │106年1月1日 │臺北市萬華區漢│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定食8餐費 │290元 ││ │16時3分許 │中街42號定食8 │ │ ││ │ │西門店 │ │ │├──┴───────┴───────┴───────────────┴─────┤│總計:36,571元,扣除刷退20,195元後,實際利得計16,376元 │├────────────────────────────────────────┤│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消費店家、商品 │刷卡金額 │├──┼───────┼───────┼───────────────┼─────┤│ 1 │106年1月1日 │告訴人周勇廷位│國泰航空機票(含國外交易服務費)│71,623元 ││ │2時14分許 │於新北市板橋區│ │ ││ │ │縣民大道3 段33│ │ ││ │ │巷17號4 樓住處│ │ ││ │ │內 │ │ │├──┼───────┼───────┼───────────────┼─────┤│ 2 │106年1月1日 │告訴人周勇廷位│香港航空機票(含國外交易服務費)│6,339元 ││ │12時44分許 │於新北市板橋區│ │ ││ │ │縣民大道3 段33│ │ ││ │ │巷17號4 樓住處│ │ ││ │ │內 │ │ │├──┴───────┴───────┴───────────────┴─────┤│總計:77,962元,扣除刷退32,867元(含交易手續費486元)後,實際利得計45,095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98號
被 告 HUNG KA LUNG (孔家龍,香港籍)
男 22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1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NG KA LUNG與周勇廷係網友,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時10
分許,借住在周勇廷位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趁周勇廷疏於注意之際,在上
址,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持周勇廷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購買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之商品;又徒手竊取周勇廷所有之樂天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得手後,復於附表編號㈠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所竊取之信用卡,以網路線上刷卡或現
場小額刷卡免簽名之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商品,
以上刷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4,533 元,使附表
所示之商家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周勇廷本人刷卡消費,而交
付所購買之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周勇廷、如
附表所示之商家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台灣樂天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周勇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NG KA L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勇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翻拍照片數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盜刷之犯行,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
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處斷。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附表:
┌────────────────────────────────┐
│㈠樂天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店家、商品 │刷卡金額 │
├──┼───────┼───────────────┼─────┤
│ 1 │105年12月31日 │華信航空機票 │4,376元 │
│ │14時23分許 │ │ │
├──┼───────┼───────────────┼─────┤
│ 2 │105年12月31日 │UBER車資 │102元 │
│ │21時30分許 │ │ │
├──┼───────┼───────────────┼─────┤
│ 3 │106年1月1日 │UBER車資 │307元 │
│ │0時41分許 │ │ │
├──┼───────┼───────────────┼─────┤
│ 4 │106年1月1日 │UBER車資 │272元 │
│ │0時44分許 │ │ │
├──┼───────┼───────────────┼─────┤
│ 5 │106年1月1日 │UBER車資 │219元 │
│ │4時1分許 │ │ │
├──┼───────┼───────────────┼─────┤
│ 6 │106年1月1日 │UBER車資 │389元 │
│ │10時38分許 │ │ │
├──┼───────┼───────────────┼─────┤
│ 7 │106年1月1日 │澳洲航空機票(含國外交易服務費)│30,486元 │
│ │13時13分許 │ │ │
├──┼───────┼───────────────┼─────┤
│ 8 │106年1月1日 │UBER車資 │130元 │
│ │15時59分許 │ │ │
├──┼───────┼───────────────┼─────┤
│ 9 │106年1月1日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定食8餐費 │290元 │
│ │16時3分許 │ │ │
├──┴───────┴───────────────┴─────┤
│ 總計:36,5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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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店家、商品 │刷卡金額 │
├──┼───────┼───────────────┼─────┤
│ 1 │106年1月1日 │國泰航空機票(含國外交易服務費)│71,623元 │
│ │2時14分許 │ │ │
├──┼───────┼───────────────┼─────┤
│ 2 │106年1月1日 │香港航空機票(含國外交易服務費)│6,339元 │
│ │12時44分許 │ │ │
├──┴───────┴───────────────┴─────┤
│ 總計:77,96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