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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0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佩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竊盜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佩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世杰」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 卡貳枚及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佩諭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前某日,持陳世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高昇通訊行,以陳世杰名義辦理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上開通訊行冒用陳世杰之名義,接續填寫如附表所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並在上開文件中申請人及立約人簽名欄內偽造「陳世杰」署押共11枚,致該通訊行代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2 枚及SONY XF5 121行動電話1 支予呂佩諭,足生損害於陳世杰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獲取通話費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呂佩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世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上開通訊行之代辦人員即證人陳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文件在卷足資佐證。

㈤、告訴人陳世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2 紙。

㈥、107 年8 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07 年9 月4 日遠傳(發)字第10710805667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第4607號卷第57頁、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陳世杰」署押,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性質屬於私文書。

㈡、核被告呂佩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書漏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聲請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認為聲請書效力所及)。被告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世杰」署押共1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向該通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代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SIM 卡2 枚及行動電話1 支,並獲取通信之利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身欠費無法申辦行動電話,未經告訴人授權,竟持告訴人陳世杰證件,冒用他人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而偽造私文書甚而行使,向高昇通訊行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上開門號,以牟取不法財物及利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世杰」之署名計11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辦門號有拿到手機,但伊後來有去通訊行賣掉等語(見偵緝字第759號卷第30頁),然變賣金額不明,仍宜沒收原物,是以被告申辦門號所獲得之手機門號SIM 卡2 枚、行動電話1 支及通話利益新臺幣(下同)14039 元(台灣大哥大公司欠費9860元、遠傳公司欠費4179元、見本院簡字第4607號卷第57頁、第61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行使而交付承辦人員收執,為業者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簽章│「陳世杰」署名1 枚│見偵字第34775 │
│    │電話/第三代行│」欄        │                  │號卷第7頁     │
│    │動通信/行動寬│            │                  │              │
│    │頻業務申請書  │            │                  │              │
├──┼───────┼──────┼─────────┼───────┤
│ 2  │號碼可攜/新申│「本人簽章」│「陳世杰」署名2枚 │同上第8、9頁  │
│    │裝同意書      │欄          │                  │              │
│    │              ├──────┼─────────┼───────┤
│    │              │「立同意書人│「陳世杰」署名1枚 │同上第10頁    │
│    │              │簽章欄」    │                  │              │
├──┼───────┼──────┼─────────┼───────┤
│ 3  │台灣大哥大號碼│「申請人簽章│「陳世杰」署名1 枚│ 同上第12頁   │
│    │可攜服務申請書│」欄        │                  │              │
│    │              │            │                  │              │
├──┼───────┼──────┼─────────┼───────┤
│ 4  │臺灣大哥大手機│「用戶簽章」│「陳世杰」署名1 枚│同上第14頁    │
│    │銷售確認單    │欄          │                  │              │
│    │              │            │                  │              │
├──┼───────┼──────┼─────────┼───────┤
│ 5  │限制型手機案  │「申請者簽名│「陳世杰」署名1 枚│同上第16頁    │
│    │              │」欄        │                  │              │
│    │              ├──────┼─────────┼───────┤
│    │              │「申請者簽名│「陳世杰」署名1 枚│同上第16頁    │
│    │              │/公司負責人│                  │              │
│    │              │暨公司印鑑」│                  │              │
│    │              │欄          │                  │              │
│    │              │            │                  │              │
├──┼───────┼──────┼─────────┼───────┤
│ 6  │遠傳行動電話號│「申請客戶簽│「陳世杰」署名1 枚│同上第18頁    │
│    │碼可攜服務申請│章」欄      │                  │              │
│    │書            │            │                  │              │
├──┼───────┼──────┼─────────┼───────┤
│ 7  │遠傳行動電話服│「立書人」欄│「陳世杰」署名1 枚│同上第19頁    │
│    │務代辦委託書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申請人/代│「陳世杰」署名1 枚│同上第21頁    │
│ 8  │認單          │理人簽名」欄│                  │              │
│    │              │            │                  │              │
├──┴───────┴──────┴─────────┴───────┤
│總計:偽造「陳世杰」之署押共1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0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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