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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李聖璋前曾先後於⑴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938、765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309、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執行後於104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執行後於105 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執行後於106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執行後於107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⑹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執行後於107年7 月19日停止執行(應於107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

⑺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與上開⑸、⑹所示徒刑,更定應執行刑十月)⑻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在案。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驗出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卷附之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被告驗尿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執行後於107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5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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