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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0行所載「於107 年8 月27日2 時2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07 年8 月23日或24日」、同欄第33至34行所載「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後應補充記載為「,張仕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仕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8059號卷第6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59號
被      告  張仕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偉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②
    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
    之罪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
    ,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⑧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至⑧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
    甲刑期)確定;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甲
    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迄於106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7日2時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7日0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竹路36巷前,因另案通緝遭
    警逮捕,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偉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N10715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5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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