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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3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良岳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良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良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亦同此旨。末按另定執行刑之立法目的,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99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良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該案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受刑人吳良岳於107 年1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及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聲字第9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然依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良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1 │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04年7月16日│本院105年度 │106年7月26日│ 同左 │106年11月13 ││ │ │,如易科罰金│ │原易字第84號│ │ │日 ││ │ │,以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日。 │ │ │ │ │ │├─┼─────┼──────┼──────┼──────┼──────┼──────┼──────┤│2 │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04年7月17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日。 │ │ │ │ │ │├─┼─────┼──────┼──────┼──────┼──────┼──────┼──────┤│3 │ 傷害 │有期徒刑6月 │10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2月28 │ 同左 │107年1月23日││ │ │,如易科罰金│至同年月20日│106年度原上 │日 │ │ ││ │ │,以新臺幣 │ │訴字第20號 │ │ │ ││ │ │2,000元折算1│ │ │ │ │ ││ │ │日。 │ │ │ │ │ │├─┼─────┼──────┼──────┼──────┼──────┼──────┼──────┤│4 │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4年11月2日│本院106年度 │107年2月26日│ 同左 │107年2月26日││ │ │,如易科罰金│ │原簡上字第23│ │ │ ││ │ │,以新臺幣 │ │號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日。 │ │ │ │ │ │├─┼─────┴──────┴──────┴──────┴──────┴──────┴──────┤│備│1.編號1、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本院該案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受刑人吳良岳於 ││註│ 107年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 │2.編號1、2、3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 │ 定。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3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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