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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志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 年5 月初起,加入林益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大頭」(微信暱稱「大船」,由檢警追查中)為首之詐騙集團,而為如下犯行:

㈠乙○○與林益智、「大頭」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7 年5 月14日向何俊賢索取鄧業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統籌使用,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庚○○、丁○○、戊○○施用詐術,致庚○○、丁○○、戊○○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載),後由林益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乙○○,指示乙○○使用新北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提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林益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款帳戶均如附表二編號1 、4 、5所載),乙○○因此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提領金額之3 %以及編號5 所示提領金額之全額作為報酬。

㈡乙○○與少年余○琦(90年2月出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林益智、「大頭」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甲○○、丙○○施用詐術,使甲○○、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再由林益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余○琦,並由乙○○陪同余○琦至新北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提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林益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款帳戶均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都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告訴人甲○○、丙○○、丁○○、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余○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業銘、何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儲字第107024755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87至9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儲字第107026485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1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9779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至9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7年5月28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700024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9至263頁)、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5至56頁、第58頁、第61-1頁、第29至30頁、第265至27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大頭」(微信暱稱大船)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文字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5至151頁、第160至186頁)、被害人庚○○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70頁)、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96頁)、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42至4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應該依法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共詐欺如附表一所示5 位告訴人,成立5 罪。

㈡被告與林益智、「大頭」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也有客觀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余○琦、林益智、「大頭」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是成年人,與少年余○琦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余○琦未滿18歲等語。本院認為,該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行為人對於其共犯未滿18歲一節有所認識為前提,如果行為人未能知悉其共犯是未滿18歲之人,即不得援引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與少年余○琦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在客觀上有共犯行為,固無疑問,但少年余○琦為90年2 月出生,有卷附年籍資料表可查,在犯案當時之實際年齡為17歲又3 月,已距離18歲成年之日不遠,而觀諸卷附少年余○琦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卷第58頁),其長相並無特別稚氣或有明顯可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之特徵。衡諸常情,被告與余○琦共同犯罪之前,不至於會特別詢問余○琦是否已經成年,因此被告辯稱其不知余○琦未滿18歲一節,並非全不可信,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對於余○琦未滿18歲一事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存在,自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求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所為極不可取,應予相應處罰,另考量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但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且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被告為高職畢業,其智識程度並無特別不利其求職謀生,益顯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貪取不義之財實屬不該,另被告有相關詐欺之科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然達5 次,但均係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於短時間內所犯,犯罪之同質性甚高,雖然於犯罪數之理論上成立數罪,但被告之犯意顯然極為接近而密接,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意識其實僅有單一,若所定應執行刑太高,將可能導致刑度過度增加,逾越被告應受之非難評價。因此,本院乃就被告所犯5 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固為被告所使用之通訊工具,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內容,其內並無偵卷第125 頁以下所附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紀錄,此有本院107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從而,被告所辯: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並非使用本件扣案手機,而是另案扣案之手機等語,應屬有據。故本件扣案手機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㈡被告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 、4 部分,可以拿到領取金額3%之報酬(分別為2,970 元、4,500 元),也確實有拿到,而如附表二編號5 部分,領取之6 萬元是自己取走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970 元、4,500 元、6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領款報酬,是由少年余○琦拿走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考量少年余○琦是如附表二編號2 、3 犯行之主要領款人,由少年余○琦領取此部分之報酬並無違常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確實有取得報酬,尚無從就此部分予以沒收。至於詐欺集團所詐取之其他款項,依照一般詐欺集團分工模式,必須交給上游成員,無法由領款車手支配使用,因此亦不得逕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罪名、宣告刑與│
│    │        │          │            │          │(新臺幣)│              │沒收          │
├──┼────┼─────┼──────┼─────┼─────┼───────┼───────┤
│1   │庚○○  │107年5月15│佯裝庚○○配│107年5月15│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  │乙○○犯三人以│
│    │        │日10時10分│偶胞妹之媳婦│日某時    │          │000-00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        │向庚○○配偶│          │          │091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          │借款,致賴冠│          │          │              │壹年肆月,未扣│
│    │        │          │霖及其配偶均│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陷於錯誤,由│          │          │              │臺幣貳仟玖佰柒│
│    │        │          │庚○○依其指│          │          │              │拾元沒收,於全│
│    │        │          │示匯款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2   │甲○○  │107年5月1 │佯稱為中華電│107年5月16│18萬元    │同上          │乙○○犯三人以│
│    │        │日9時許   │信人員,稱王│日12時32分│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翊庭欠繳電信│許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費用,後又佯│          │          │              │壹年陸月。    │
│    │        │          │稱為警察,稱│          │          │              │              │
│    │        │          │甲○○牽涉洗│          │          │              │              │
│    │        │          │錢案件,須將│          │          │              │              │
│    │        │          │款項匯至指定│          │          │              │              │
│    │        │          │帳戶內供保管│          │          │              │              │
├──┼────┼─────┼──────┼─────┼─────┼───────┼───────┤
│3   │丙○○  │107年5月16│佯裝小夫妻乾│107年5月16│2萬9,985元│郵局帳號      │乙○○犯三人以│
│    │        │日21時12分│麵店家,稱因│日23時13分│          │000-00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        │作業疏失誤設│許        │          │4107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          │丙○○為批發│          │          │              │壹年貳月。    │
│    │        │          │商,請丙○○│          │          │              │              │
│    │        │          │配合銀行協助│          │          │              │              │
│    │        │          │處理,致徐佳│          │          │              │              │
│    │        │          │琪限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4   │丁○○  │107年5月19│佯裝消費高手│107年5月21│15萬123元 │郵局帳號      │乙○○犯三人以│
│    │        │日15時46分│網站及郵局客│日13時24分│          │000-00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服人員,佯稱│許        │          │7465號帳戶    │罪,累犯,處有│
│    │        │          │丁○○需要查│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詢餘額,指示│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丁○○匯款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5   │戊○○  │107年5月28│佯稱為戊○○│107年5月28│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乙○○犯三人以│
│    │        │日10時2分 │胞弟,向陳淑│日11時13分│          │000-00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        │蜂借款      │許        │          │1號帳戶       │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萬│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領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乙○○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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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107年5月15日│華南銀行積穗分行│9萬9,000元│合作金庫帳號  │2,970元       │
│    │        │11時59分許  │前提款機        │          │000-0000000000│              │
│    │        │            │                │          │091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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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余○琦  │107年5月16日│新北市樹林區東榮│15萬元(起│合作金庫帳號  │無            │
│    │(由柯智│13時16分許  │街107號(全家超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
│    │忠陪同)│            │商欣榮門市)    │10萬元,應│091號帳戶     │              │
│    │        │            │                │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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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余○琦  │107年5月16日│新北市樹林區中華│2萬9,000元│郵局帳號      │無            │
│    │(由柯智│23時17分許  │路183號(全家樹 │          │000-0000000000│              │
│    │忠陪同)│            │林中華店)      │          │4107號帳戶    │              │
├──┼────┼──────┼────────┼─────┼───────┼───────┤
│ 4  │乙○○  │107年5月21日│新北市三重區忠孝│15萬元    │郵局帳號      │4,500元       │
│    │        │13時52分許  │路1段6之2號(郵 │          │000-0000000000│              │
│    │        │            │局)            │          │74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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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  │107年5月28日│新北市樹林區太平│6 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6 萬元        │
│    │        │12時5分許   │路150巷38號(萊 │          │000-0000000000│              │
│    │        │            │爾富樹太店)    │          │1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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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