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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4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瑜玲白承育劉明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孟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孟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陳孟菲(原名陳憶娣)前係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嗣併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5 月16日招攬齊陳鳳英及齊雅芳,分別以齊陳鳳英之子齊耀武及齊雅芳本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安泰人壽安心儲蓄養老保險」,該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每年各應繳保費新臺幣(下同)206,800 元,連續繳納3年,迄至100 年5 月18日期滿後即各可領回滿期保險金66萬元;嗣齊陳鳳英、齊雅芳已於95年5 月21日,自齊雅芳申辦之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其2 人應繳納之第2 期保費共413,600 元轉匯至陳孟菲申辦之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陳孟菲卻未將其收取之上開保費繳回安泰人壽公司(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未據起訴),其為免事跡敗露,竟圖謀以冒貸保單借款之方式抵繳齊陳鳳英之第2 期保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齊陳鳳英、齊耀武及齊雅芳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7 月18日,在不詳地點,冒用齊陳鳳英、齊耀武及齊雅芳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同意書,並在如附表二所示欄位內偽造「齊陳鳳英」、「齊耀武」及「齊雅芳」之署押,表示齊陳鳳英及齊雅芳向安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各150,500 元及56,300元、齊耀武同意上開保單借款之申請、齊雅芳同意以前揭保單借款代繳齊陳鳳英之保費等用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手續而行使之,致安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信係齊陳鳳英、齊雅芳本人申請保單借款及齊耀武已為同意之表示,而於95年7 月20日同意貸與上開金額,並依陳孟菲之指示,將該借款共206,800 元用以抵繳齊陳鳳英之第2 期保費,陳孟菲即以此方向詐得該筆保單借款共206,8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齊陳鳳英、齊耀武、齊雅芳及安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嗣齊雅芳為繳納其與齊陳鳳英投保之前述「安泰人壽安心儲蓄養老保險」第3 期保費,於96年4 月11日,自其申辦之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25,000 元,並將其中現金413,600 元交付予齊陳鳳英,齊陳鳳英即於96年6 月23日,在臺北市大直地區某處,將該筆款項轉交予陳孟菲,詎陳孟菲卻未將之繳回安泰人壽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收取之上開保費侵占入己。

三、迨上開保險契約期滿後,齊雅芳接獲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通知給付滿期保險金僅136,668元,並於101 年3 月6 日領得該筆滿期保險金,乃查覺有異,遂向陳孟菲質問此情,詎陳孟菲仍欲隱瞞其侵占前揭保費之事實,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向齊雅芳佯稱:渠未領得之滿期保險金可轉投保保額60萬元之「富邦人壽優越變額年金保險」,但渠已領回13萬元,尚需補足7 萬元之差額云云,致齊雅芳誤信為真,而於101 年3 月14日,在花蓮縣光復鄉之光復郵局,臨櫃匯款7 萬元至陳孟菲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陳孟菲實際上並未為齊雅芳再投保上開「富邦人壽優越變額年金保險」,亦未將該7 萬元繳給富邦人壽公司,而以前揭詐術取得齊雅芳所交付之7 萬元得逞。

四、案經齊陳鳳英、齊雅芳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審理範圍

⒈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明定。復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陳孟菲於95年5 月21日收取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所繳納之「安泰人壽安心儲蓄養老保險」第2 期保費共413,600 元部分,固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第二期保險費則於95年5 月21日自齊雅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1萬3600元至陳孟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惟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有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有向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收取保費之客觀事實,卻隻字未提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且於所犯法條欄內,僅敘明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以保單冒貸繳納保費、如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第3 期」保費、如事實欄三所示訛騙告訴人齊雅芳投保另張保單等犯罪事實所涉罪名,並未指明被告就前述收取「第2 期」保費之行為,亦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參起訴書第6 頁),甚者,公訴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僅計算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第3 期」保費共413,600 元及就事實欄三所示訛騙告訴人齊雅芳投保另張保單所得之7 萬元,共計483,600 元,而據以請求宣告沒收(參起訴書第7 頁),足見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範圍,並不包括被告侵占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所繳納「安泰人壽安心儲蓄養老保險」第2 期保費共413,600 元之犯行,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為其他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予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安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曾招攬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投保「安泰人壽安心儲蓄養老保險」,並有向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收取第2 期保費共413,600 元及第3 期保費共413,600 元,以及曾以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及被害人齊耀武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同意書後,持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共206,800 元,用以抵繳告訴人齊陳鳳英之第2 期保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我收到保費後,就全部存到合作金庫銀行的公司帳戶,我收據也給公司了,事後公司才跟我說沒有入帳記錄,當時已經快要進入墊繳保費的程序,我有跟齊陳鳳英說要辦保單借款拿去繳保費,如果有找到繳款紀錄再用沖帳方式處理,齊陳鳳英就叫我自己處理,我沒有跟齊雅芳說,因為齊陳鳳英跟我說一切都由我處理就好,現在他們都否認,我也沒有辦法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係安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工作,其於94年5 月16日招攬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分別以告訴人齊陳鳳英之子齊耀武及告訴人齊雅芳本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安泰人壽安心儲蓄養老保險」,該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每年各應繳保費206,800 元,連續繳納3 年,迄至100 年5 月18日期滿後即各可領回滿期保險金66萬元,惟期滿後,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僅分別領得滿期保險金42,249元、136,668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保戶權益確認書及人身保險要保書各2 份、滿期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及保險金給付資料各2 件、保險金給付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至9 頁、第14至16頁、第46頁、第53頁),首堪認定。

⒉關於侵占保費部分

①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已於95年5 月21日,自告訴人齊雅芳申辦之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其2 人應繳納之第2 期保費共413,600 元轉匯至被告申辦之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隔年,告訴人齊雅芳於96年4 月11日,在瑞穗郵局辦理定存單質押借款後,即自其所申辦之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25,000 元,並將其中現金413,600元交付予告訴人齊陳鳳英攜回臺北市大直地區轉交給被告等事實,除被告不否認確有收到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所交付之第2 、3 期保費等情外,亦經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5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6 至168 頁),且有告訴人齊雅芳所申辦瑞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被告所申辦板橋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1 件、編號LP-0000000000 號續保保險費送金單1 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第28頁、第37頁)。被告雖辯稱:上開第3 期保費並非以現金交付,而係匯款至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所申辦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迄至103 年2 月25日為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28頁),僅曾於95年5 月21日有告訴人齊雅芳匯入413,600 元(按:即第2 期保費)之紀錄,並無被告所指再匯入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應繳納第3 期保費之交易資料,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上開第3 期保費一節,尚難遽信為真,反以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指訴其等係交付被告現金413,600 元,欲用以繳納第3 期保費等情,堪屬信實。再者,公訴意旨雖指告訴人齊陳鳳英係在96年4 月11日後至97年間某日,將第3 期保費413,600 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等語,惟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始終未能憶及交付現金之確切日期,反觀卷附告訴人齊陳鳳英應繳納第3 期保費之續保保險費送金單(見他字卷第37頁),其上記載繳費日期為「96年6 月23日」,衡情,上開第3 期保費既非由安泰人壽公司以金融帳戶扣繳之方式直接向要保人收取,而係透過保險業務員即被告向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收取,被告理當會按照其實際收取保費之日期填載前述續保保險費送金單後交予告訴人等收執以為憑據,是該續保保險費送金單所載之繳費日期即96年6 月23日,顯係被告實際收取該第3 期保費之日期無訛,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諸節,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已於95年5 月21日,將其等應繳納之第2 期保費共413,600 元轉匯至被告申辦之板橋郵局帳戶,復於96年6 月23日,再將其等應繳納之第3 期保費共413,600 元,由告訴人齊陳鳳英交付現金予被告收訖等事實,均堪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我收到保費後,就全部存到合作金庫銀行的公司帳戶,並將收據繳回公司云云。惟據富邦人壽公司查核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所投保「安泰人壽安心儲蓄養老保險」之保費繳納情形,發現告訴人齊陳鳳英之第2 期保費係以告訴人齊陳鳳英保單貸款150,500 元及告訴人齊雅芳保單貸款56,300元繳納,而告訴人齊陳鳳英之第3 期保費及告訴人齊雅芳之第2 、3 期保費皆未有自行繳款之紀錄,此有該公司103 年3 月27日富壽申字第1030000742號函1 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頁),並無被告所辯其已將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交付之第2 、3 期保費存入公司帳戶之情事。復經本院向富邦人壽公司函詢後調取安泰人壽公司於95年、96年間供保險業務員存入所收保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未見該帳戶於上開年度曾有存入413,600 元此等金額之紀錄,併有富邦人壽公司108 年3 月21日陳報狀1 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8 年7 月22日合金仁愛字第1080002362號函附之電子檔案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7 頁;電子檔案已燒錄成光碟,附於本院卷末之證件存置袋內);再經本院當庭提示前揭交易明細電子檔案供被告閱覽,其亦未能指出其存入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所繳納第2 、3 期保費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12 頁)。再質之被告於95年5 月21日即已收訖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之第2 期保費共413,600 元,業如前述,迄至其辯稱因公司告知查無入帳紀錄,為免告訴人等之保單進入墊繳程序,始辦理保單借款以繳納告訴人齊陳鳳英第2 期保費之日期即95年7 月18日(詳如後述),僅相距不到2 月,倘若被告確實有將上開第2 期保費存入前述安泰人壽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卻經公司告知查無入帳紀錄時,理應立即向銀行查詢或調取時日未久前之匯款資料以資證明,豈有可能毫無向銀行做任何查證動作以釐清其個人責任,反而協調告訴人等以保單借款之方式抵繳保費?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從而,被告辯稱其已將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所交付之第2 、3 期保費存入安泰人壽公司指定帳戶云云,顯屬無稽,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是被告先後收取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所繳納之第2 期保費共413,600 元及第3 期保費共413,600 元,卻未依規定繳回安泰人壽公司,顯係由其挪用而侵占入己,堪可認定。

⒊關於保單冒貸部分

①被告於95年7 月18日,以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及被害人齊耀武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同意書,並在如附表二所示欄位內簽署「齊陳鳳英」、「齊耀武」及「齊雅芳」之署押,表示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向安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各150,500 元及56,300元、被害人齊耀武同意上開保單借款之申請、告訴人齊雅芳同意以前揭保單借款代繳告訴人齊陳鳳英之保費等用意,再持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手續,嗣經安泰人壽公司於95年7 月20日同意貸與上開金額,並依被告之指示,將該借款共206,800 元用以抵繳告訴人齊陳鳳英所投保「安泰人壽安心儲蓄養老保險」之第2 期保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 份及同意書1 紙、富邦人壽公司103 年3 月27日富壽申字第1030000742號函及所附保單貸款審查表2 紙存卷為證(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38頁、第42頁、第51頁),洵堪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公司跟我說沒有保費的入帳記錄,當時已經快要進入墊繳保費的程序,我有跟齊陳鳳英說要辦保單借款拿去繳保費,如果有找到繳款紀錄再用沖帳方式處理,齊陳鳳英就叫我自己處理云云。然而,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早於95年5 月21日將其等應繳納之第2期保費共413,600 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業經認定如前,衡諸該筆保費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之譜,其等豈有可能再同意被告另以保單借款之方式繳納同一期之保費?甚至事後全然未追查其等已繳納第2 期保費之去向,反而迨至100 年5 月18日保單期滿後,發現其等實際領得之滿期保險金未如預期,始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訴?顯然悖於常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徵得告訴人等之同意而辦理上開保單借款事宜云云,顯屬無稽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及被害人齊耀武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其等名義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同意書,佯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手續,致安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信係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本人申請保單借款及被害人齊耀武已為同意之表示,而同意貸與合計206,800 元,並依被告之指示,全數用以抵繳告訴人齊陳鳳英之第2 期保費,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故意,至為灼然,且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被害人齊耀武及安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業務之正確性。

㈡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告知告訴人齊雅芳可以未領回之滿期保險金再投保「富邦人壽優越變額年金保險」,並收到告訴人齊雅芳之匯款7 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齊雅芳是在100 年6 月30日匯款7 萬元給我,她說最後一張保單要多存一點,要提高保額到67萬元,同一時間,齊陳鳳英跟我說她想贖回8 萬元,但是贖回要1 、2 個禮拜,所以我於100 年7 月1 日先匯了8 萬元給齊陳鳳英,並跟齊雅芳說我將她匯給我的7 萬元再加上我自己的1 萬元匯給了齊陳鳳英,我就不再做保單變更及贖回了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齊雅芳所投保之「安泰人壽安心儲蓄養老保險」期滿後,即接獲富邦人壽公司通知給付滿期保險金136,668元,並於101 年3 月6 日領得該筆滿期保險金等事實,業如前述,併有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1 張在卷足按(見偵字卷第51頁),首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齊雅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打電話問被告為何我的保險單到期,沒有收到足額的滿期保險金66萬元,被告當時告知我可能公司搞錯,她說會幫我處理,之後隔了一週,我和被告在大直見面時,被告告知我說我的保單確定已經到期,應該可以領回66萬元,因為我已經領了136,668 元,被告要我再補7 萬元給她,把金額湊到60萬元,可以再投保「富邦人壽優越變額年金保險」,我同意之後,就於101 年3 月14日再匯款7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68 頁),乃證述被告以其確有尚未領回之滿期保險金,可湊足60萬元再投保「富邦人壽優越變額年金保險」等詞為由,誘使其為補足差額而匯款7 萬元等情綦詳,並有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9 頁);再質之告訴人齊雅芳係於101 年2 月23日始經富邦人壽公司通知給付滿期保險金之金額為136,668 元,並於101 年3 月6 日領得該筆滿期保險金,此據卷附滿期金給付通知書上載明各該日期無訛(見他字卷第15頁),衡諸常情,告訴人齊雅芳焉有可能在得悉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之滿期保險金未如約定金額66萬元之前,即如被告所稱於100 年7 月1 日匯款7 萬元予被告?抑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稱告訴人齊雅芳匯入7 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被告所申辦之該帳戶於100 年6 月間至101 年3 月間之期間內,均無告訴人齊雅芳匯入7 萬元之交易紀錄,此有該分行108 年8 月12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80000054號函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至171 頁),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齊雅芳於100 年7 月1 日匯入7 萬元,係為提高投保金額,而其已將之轉為告訴人齊陳鳳英贖回保單之款項並匯予告訴人齊陳鳳英云云,純屬虛妄,不足採信。從而,告訴人齊雅芳指訴被告係於101 年3 月間,以前述補足差額後再投保另張保單為由,指示其於101年3 月14日再匯款7 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⒊再質之告訴人齊雅芳所投保之「安泰人壽安心儲蓄養老保險」,前因安泰人壽公司未收到第2 、3 期保費而以保單價值墊繳各該期保費以及被告冒用告訴人齊雅芳名義以保單借款等情,於期滿後經富邦人壽公司扣除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之本金暨利息後,核給滿期保險金136,668 元,業經詳述如前,則告訴人齊雅芳除該筆滿期保險金136,668元外,已無得再向富邦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之滿期保險金額度,此當為侵占上開第2 、3 期保費及冒貸保單借款之被告所明知,卻猶以告訴人齊雅芳尚有未領得之滿期保險金可再投保「富邦人壽優越變額年金保險」為由,要求告訴人再匯款7 萬元,顯係其遭告訴人齊雅芳質問為何未領得原約定之全數滿期保險金66萬元時,欲以上開虛妄之說詞,圖能隱瞞其侵占前揭保費之事實,進而又向告訴人齊雅芳詐領上開7 萬元之款項,是被告否認其有以詐術向告訴人齊雅芳騙取該7 萬元一節,實屬飾詞圖卸之舉,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為掩飾其未將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所繳納「安泰人壽安心儲蓄養老保險」第2 期保費繳回安泰人壽公司之事實,竟冒用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及被害人齊耀武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同意書,並向安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共206,800 元,用以抵繳告訴人齊陳鳳英之第2 期保費,核其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分別偽造「齊陳鳳英」、「齊雅芳」及「齊耀武」之署押,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次查,被告前為安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收取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所繳納「安泰人壽安心儲蓄養老保險」第3 期保費共413,600 元後,竟未將之繳回安泰人壽公司,反而侵占留供己用,核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復查,被告因告訴人齊雅芳所投保「安泰人壽安心儲蓄養老保險」期滿後得悉未能領回原約定之滿期保險金全額,竟為掩飾其先前未將保費繳回公司及冒貸保單借款之行為,再向告訴人齊雅芳佯稱可以尚未領回之滿期保險金再投保「富邦人壽優越變額年金保險」云云,訛騙告訴人齊雅芳為補足差額而再匯款7 萬元之款項,核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一部分)、業務侵占(事實欄二部分)、詐欺取財(事實欄三部分)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竟罔顧客戶即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對其之信任,非但侵占告訴人等所交付之保費,更唯恐東窗事發,進而以冒貸保單借款以抵繳保費及訛騙告訴人齊雅芳可再投保另張保單等方式,企圖掩飾其侵吞保費之事實,造成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及保險公司均蒙受重大損失,又其於犯罪後竟仍未能正視己過並積極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失,態度不佳,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同意書,均經被告交予安泰人壽公司憑以辦理保單借款事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各該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齊陳鳳英」、「齊雅芳」、「齊耀武」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以冒貸保單借款所獲之款項206,800 元(嗣經其處分用以抵繳告訴人齊陳鳳英之第2 期保費)、其所侵占告訴人齊陳鳳英、齊雅芳所繳納之第3 期保費共413,600 元、訛騙告訴人齊雅芳所匯給之7 萬元,均屬被告從事各該犯罪之不法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之   諭   知  │
├──┼────┼───────────────────────┤
│ 1  │事實欄一│陳孟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
│    │        │表二所示偽造「齊陳鳳英」署押壹枚、「齊耀武」署│
│    │        │押壹枚、「齊雅芳」署押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二│陳孟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三│陳孟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保單險種及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          費│偽造之私文書│欄            位│偽造之署押│
├──┼───────┼───┼────┼───────┼──────┼────────┼─────┤
│ 1  │安泰人壽安心儲│齊陳鳳│齊耀武  │年繳206,800 元│保險單借款約│「借款人(要保人│「齊陳鳳英│
│    │蓄養老保險    │英    │        │繳納3 年      │定書        │)簽名(章)」欄│」之署押1 │
│    │Z000000000-00 │      │        │              │            │                │枚        │
│    │              │      │        │              │            ├────────┼─────┤
│    │              │      │        │              │            │「同意人(被保險│「齊耀武」│
│    │              │      │        │              │            │人)簽名」欄    │之署押1 枚│
├──┼───────┼───┼────┼───────┼──────┼────────┼─────┤
│ 2  │安泰人壽安心儲│齊雅芳│齊雅芳  │年繳206,800 元│保險單借款約│「借款人(要保人│「齊雅芳」│
│    │蓄養老保險    │      │        │繳納3 年      │定書        │)簽名(章)」欄│之署押1 枚│
│    │Z000000000-00 │      │        │              │            ├────────┼─────┤
│    │              │      │        │              │            │「同意人(被保險│「齊雅芳」│
│    │              │      │        │              │            │人)簽名」欄    │之署押1 枚│
│    │              │      │        │              ├──────┼────────┼─────┤
│    │              │      │        │              │同意書      │「立書人」欄    │「齊雅芳」│
│    │              │      │        │              │            │                │之署押1 枚│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