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德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德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分別於:
(一)民國106年10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某網咖內,受綽號「阿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編號4所示之改造子彈33顆、編號5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而寄藏之。(二)106年10月12日21時許後至同月13日15時30分許間,分別受高松柏(綽號「小高」)、曾怡彰(綽號「恐龍」)之委託,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高松柏當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內,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1之改造手槍各1枝。嗣警經其同意於106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4樓之樓梯間變電箱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吳建德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改造手槍2枝、改造子彈33顆及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3份、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改造手槍2枝、改造子彈33顆及制式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3枝,鑑定情形如下:(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1056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7顆,鑑定情形如下:(一)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0574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證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改造手槍2枝、改造子彈31顆及制式子彈4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改造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改造子彈31顆及制式子彈4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罪處斷;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2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分別自106年10月12日21時許、106年10月12日21時後某時許起至106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為綽號「阿林」之成年人、高松柏、曾怡彰各寄藏如事實欄一(一)、(二)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屬單一之寄藏行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案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經該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與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接續執行中),仍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被告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考量,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自無從以其後與他罪定執行刑即改變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107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足以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槍彈之供給者,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就事實欄一(二)寄藏槍枝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均稱扣案之2枝改造手槍係分別受綽號「小高」(本名高松柏)、綽號「恐龍」(本名曾怡彰)所委託而寄藏,且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據被告之供稱,因而查獲高松柏(綽號「小高」)、曾怡彰(綽號「恐龍」)2人涉犯持有槍枝罪嫌等情,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4月9日北巿警松分刑字第10731722300號函暨檢附之曾怡彰、高松柏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已足認被告供述事實欄一(二)槍彈之來源確實分別為高松柏、曾怡彰甚明,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且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等節,自堪認定,故就此部分犯行,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制式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受綽號「阿林」之人、高松柏及曾怡彰之委託而寄藏之,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制式子彈之數量非鉅,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改造手槍2枝、改造子彈31顆及制式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經說明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改造手槍2枝、改造子彈22顆(扣除已試射之9顆)及制式子彈1顆(扣除已試射之3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改造子彈11顆、編號5制式子彈3顆,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結果,除編號4中有2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惟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吳建德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扣案如附表二編│ │ │(一)部分│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號二所示之制式│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半自動手槍壹枝│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如附表二編號│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四所示之改造子│ │ │ │壹日。 │彈貳拾貳顆、編│ │ │ │ │號五所示之制式│ │ │ │ │子彈壹顆均沒收│ │ │ │ │。 │ ├──┼────┼──────────────┼───────┤ │ 2. │事實欄一│吳建德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扣案如附表二編│ │ │(二)部分│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號三、一所示之│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改造手槍貳枝均│ │ │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沒收。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 │ │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沒收 │ │ │1個,槍枝管制編號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0000000000號)。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沒收 │ │ 2. │含彈匣1個,槍枝管 │,研判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 │ │ │制編號:0000000000│為010565,槍管內具6條右旋 │ │ │ │號)。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 3.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沒收 │ │ │1個,槍枝管制編號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0000000000號)。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 4. │改造子彈3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未試射│ │ │ │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 │之子彈│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 │22顆沒│ │ │ │顆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 │收 │ │ │ │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 │ │ │ │ │,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 │ 5. │制式子彈4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 │未試射│ │ │ │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之子彈│ │ │ │殺傷力。 │1顆沒 │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