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龍輝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龍輝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6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124.0cc)」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竊盜犯行)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僅就其所犯之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依上開解釋本旨,則不為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前開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自摔事件,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喻知。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未扣案之安全帽2頂(見偵查卷第19頁調查筆錄),亦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88號
被 告 張龍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龍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
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案竊盜等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又於108 年2 月13日中午不詳時分,在新北市新莊區福
營路上某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徒步行經民安東路26號前,
見停車格內鄭楷昱所有、車牌號碼為976 -NCD 號之重型機
車機車鑰匙仍插在引擎電門處漏未拔取,竟認有機可乘,而
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逕自徒手發動鄭楷昱所有上揭
機車(含2頂安全帽)而竊取之,得逞後騎乘逃逸。嗣於同
日18時36分許,酒後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建國一路53號前時,
因意識不清,騎車不穩,因而自撞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並因此查悉張龍輝行竊他人車輛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鄭楷昱指述及證人吳至宏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及上開機車
暨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與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