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補充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4、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參該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65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1行「經合併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合併定」;第11行「10月確定」,補充為「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4行「經合併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合併定」;倒數第1行「執行完畢論」,補充為「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2241、2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1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之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7年5月23日18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而於107年5月23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20884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000000ng/ml,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偵查卷第74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又被告於另案施用毒品之案件,於偵查中坦承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7年5月26日某時許在同上被告住處內,而於107年5月28日9時15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9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36200ng/ml,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而後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於107年12月28日確定(見本院調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相關卷證資料)。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而上揭事實,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悉之明確事項。是以,上開前、後2案雖被告於各自偵查中坦承之施用毒品時間僅間距3日,前、後2次驗尿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先後採尿檢測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濃度之數值亦係呈現遞減之歷程,惟前、後2案各自於警及觀護人室採尿之時間已間隔5日,已超過上開96小時之時限,應認前、後2案仍係屬分別獨立之2個施用毒品案件,而應分開論處,附帶說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為綜合觀察,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611號
被 告 黃靖絜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9 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92 號
、102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②
、③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4 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論。
二、詎黃靖絜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居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
於同日2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警
方另案追查販賣毒品案件循線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