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芳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05號、第13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芳玲犯如附表編號2 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石芳玲於民國107 年10月間透過報紙應徵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楊明達」、「洋」、「阿龍」等成年男子(下稱「楊明達」等人)聯絡後,知悉工作內容為依渠等指示持渠等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將款項送至渠等指定之地點。石芳玲可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再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將各該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提出後送至指定地點,以規避查緝,是若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係「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允擔任詐騙集團裡提款、送款之「車手」工作,先由「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金額款項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人頭帳戶內,石芳玲即依「楊明達」「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該等款項扣除當日可取得之報酬【本案共計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4,900元】後放置在「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公園、花圃等地點,再由楊吉正(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該等款項。
二、案經陳法蓉、姚孟鈞、李崧瑋、謝世益、林立宸、林弘舜、黃鴻文、張凱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劉欣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石芳玲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法蓉、姚孟鈞、李崧瑋、謝世益、林立宸、林弘舜、黃鴻文、張凱鈞、劉欣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1-43 、51-53 、61-67 、77-79、89-95 、105-109 、151-153 頁、偵字第3705號卷第91-95 頁、偵字第13708 號卷第93-97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7 年11月提領熱點、提款畫面截圖、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暨社群軟體臉書畫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拍照片、通話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31 、83、99、157-165 頁、偵字第13708 號卷第71-85 、99-113、167-169 頁、偵字第3705號卷第43、47、53、57、65、87-89 、97-101、115-121 、131-135 、245-2 49、269-273 、283 、293-295 頁、本院卷第102-303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明定。查本案係先由「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人頭帳戶內,被告即依「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為「阿龍」、「洋」等人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又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雖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但是被警察抓之後知道楊吉正會將依當日提領完之受騙款項取走,且伊在擔任車手間常見到楊吉正會在受騙款項放置處出沒並向伊使眼色等語(見偵字第3705號卷第24-25 頁),可見參與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被告、「楊明達」等人及至被告放置受騙款項處取走款項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又關於附表編號2 至5 、9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楊明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虛偽刊登販賣物品之廣告,使如附表編號2 至5 、9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購買該等物品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 至5、9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即依「楊明達」等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是被告所參與如附表編號2 至5 、9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5 、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至8、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6、9所示犯行,雖分別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5、6、9所示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然此部分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5、6、9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9所為犯行,雖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事由,因詐欺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9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罪之最低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個案情節如有顯可憫恕者,苟未能適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皆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參與「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雖非可取,然本院衡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間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僅108 年11月6 日、9 日、12日、20日,時間非長,且係擔任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末端持提款卡取款之犯罪分工,又領取之報酬僅計1 萬4,900 元(詳下述),與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67 頁),已有悔意,且被告案發時在打工,與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始為本案犯行,而告訴人謝世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認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犯行各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危害,被告正值青壯年,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可預見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與詐騙集團所為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為一己私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持「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後再交至指定地點,造成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告訴人損害,亦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打工,和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本案係其手術後第一份工作,因看到報紙上刊登應徵職務且工作內容符合需求始為本案犯行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6-367 頁)、智識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謝世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被告悔改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與「楊明達」等人聯繫而為本案犯行,而該行動電話業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705號卷第183 頁、本院卷第361-365 頁),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303 頁),是前揭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107 年11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逮捕被告,扣得被告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後,業就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並於108年1 月25日提起公訴,並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前揭行動電話,該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前揭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並經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並無一定計算方式,而係「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告依渠等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一定受騙款項後,每日或半日透過LINE告知被告可取得之報酬金額,指示被告自行自領取之款項中取得該等金額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渠等所指定地點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2-365 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303 頁)。而被告依「楊明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洋」之指示,在108 年11月4 日自領取受騙款項中取得報酬4,000 元;依「阿龍」之指示,在11月9 日自領取受騙款項中取得4,900 元,在11月12日自領取受騙款項中取得2,500 元,在11月20日自領取受騙款項中取得3,500 元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5 、118 、131 、137 、145 、150、243 、247 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 萬4,900 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於被告依渠等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一定款受騙項後,每日或半日透過LINE告知被告可自領取之受騙款項中取得之報酬金額,是無法區分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各罪之各別犯罪所得為何,爰不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而係就本案全部犯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該等提款卡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6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000 元固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石芳玲、楊吉正(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及自稱「楊明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先由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即黃靜婷),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轉帳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款項轉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未經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367 頁),惟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即黃靜婷施用詐術,而黃靜婷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匯入所示附表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37 頁),且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字第3705號卷第71-75 、249 、269-273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故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惟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靜婷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1 分許匯款1 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即未有提領記錄(見偵字第3705號卷第269- 273頁),又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被告於告訴人黃靜婷於107 年11月6 日分別匯款1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有持前揭各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款項,則被告是否有參與「楊明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黃靜婷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於無其他補強事證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之單一自白,即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附表編號1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罪名及科刑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1 │黃靜婷│107 年11月│以在PChome網站刊登│㈠107 年11月│㈠1 元 │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未提領 │ │ │ │ │5日下午5時│販賣嬰兒用品之虛偽│6 日13時1 分│㈡1元 │ 000000000000號帳號│ │ │ │ │ │5分許 │廣告引誘黃靜婷以通│許/ 高雄市三│ │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 │ │ │訊軟體LINE聯絡,佯│民區力行路89│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稱同意以右列金額出│號中都郵局 │ │ 戶 │ │ │ │ │ │ │售嬰兒用品予黃靜婷│ │ │ │ │ │ │ │ │ │云云 │㈡107 年11月│ │ │ │ │ │ │ │ │ │6 日13時18分│ │ │ │ │ │ │ │ │ │許/ 高雄市三│ │ │ │ │ │ │ │ │ │民區某處操作│ │ │ │ │ │ │ │ │ │網路銀行 │ │ │ │ │ ├──┼───┼─────┼─────────┼──────┼─────┼──────────┼───────┼────────┤ │2 │陳法蓉│107 年11月│以在臉書刊登販賣手│107 年11月6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545│107 年11月6 日│石芳玲共同犯三人│ │ │ │6日上午10 │機之虛偽廣告引誘陳│日上午10時12│ │00000000號帳戶 │上午11時許/新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 │ │時16分許 │法蓉以通訊軟體LINE│分許 │ │ │北市板橋區文化│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 │聯絡,佯稱同意以右│ │ │ │路1段268號臺灣│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列金額出售手機予陳│ │ │ │銀行板新分行 │陸月。 │ │ │ │ │法蓉云云 │ │ │ │ │ │ ├──┼───┼─────┼─────────┼──────┼─────┼──────────┼───────┼────────┤ │3 │姚孟均│107 年11月│以在臉書刊登販賣手│107 年11月6 │2萬1,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545│107 年11月6 日│石芳玲共同犯三人│ │ │ │6日上午11 │機之虛偽廣告引誘姚│日上午11時38│ │00000000號帳戶 │上午11時49分許│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 │ │時38分許 │孟均以通訊軟體LINE│分許後某時 │ │ │/新北市板橋區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 │聯絡,佯稱同意以右│ │ │ │文化路1段266號│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列金額出售手機予姚│ │ │ │臺北富邦銀行板│陸月。 │ │ │ │ │孟均云云 │ │ │ │橋分行 │ │ ├──┼───┼─────┼─────────┼──────┼─────┼──────────┼───────┼────────┤ │4 │李崧瑋│107 年11月│以在臉書刊登販賣手│107 年11月6 │1萬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545│107 年11月6 日│石芳玲共同犯三人│ │ │ │6 日12時15│機之虛偽廣告引誘李│日12時41分許│ │00000000號帳戶 │12時52分許/新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 │ │分許 │崧瑋以通訊軟體LINE│ │ │ │北市板橋區文化│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 │聯絡,佯稱同意以右│ │ │ │路1段329號第一│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列金額出售手機予李│ │ │ │銀行華江分行 │陸月。 │ │ │ │ │崧瑋云云 │ │ │ │ │ │ ├──┼───┼─────┼─────────┼──────┼─────┼──────────┼───────┼────────┤ │5 │謝世益│107 年11月│以在臉書刊登販賣手│107 年11月12│1萬6,000元│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㈠107 年11月12│石芳玲共同犯三人│ │ │ │8 日某時許│機之虛偽廣告引誘謝│日上午10時30│ │159914號帳戶 │日上午10時53分│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 │ │ │世益以通訊軟體LINE│分許 │ │ │許/新北市板橋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 │聯絡,佯稱同意以右│ │ │ │區文化路1段266│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列金額出售手機予謝│ │ │ │號臺北富邦銀行│陸月。 │ │ │ │ │世益云云 │ │ │ │板橋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㈡107 年11月12│ │ │ │ │ │ │ │ │ │日上午11時13分│ │ │ │ │ │ │ │ │ │許/新北市板橋 │ │ │ │ │ │ │ │ │ │區文化路1段268│ │ │ │ │ │ │ │ │ │號臺灣銀行板新│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6 │林立宸│107 年11月│假冒林立宸友人「謝│107 年11月9 │1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107 年11月9 日│石芳玲共同犯三人│ │ │ │9日上午9時│忠朋」以電話與林立│日上午11時許│ │8413號帳戶 │下午1時28分許 │以上詐欺取財罪,│ │ │ │41 分許 │宸聯絡,佯稱欲借款│ │ │ │至13時48分許(│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云云 │ │ │ │5次)/新北市中│ │ │ │ │ │ │ │ │ │和區興南路1段 │ │ │ │ │ │ │ │ │ │20 號(合作金 │ │ │ │ │ │ │ │ │ │庫)、新北市中│ │ │ │ │ │ │ │ │ │和區景新街336 │ │ │ │ │ │ │ │ │ │號(玉山銀行)│ │ ├──┼───┼─────┼─────────┼──────┼─────┼──────────┼───────┼────────┤ │7 │林弘舜│107 年11月│假冒林弘舜友人「劉│107 年11月12│2萬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107 年11月12日│石芳玲共同犯三人│ │ │ │12日上午10│世文」以電話與林弘│日上午11時33│ │159914號帳戶 │上午11時44分許│以上詐欺取財罪,│ │ │ │時30分許 │舜聯絡,佯稱欲借款│分許 │ │ │/新北市板橋區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云云 │ │ │ │文化路1段395號│ │ │ │ │ │ │ │ │ │文化路郵局 │ │ │ │ │ │ │ │ │ │ │ │ ├──┼───┼─────┼─────────┼──────┼─────┼──────────┼───────┼────────┤ │8 │黃鴻文│107 年11月│假冒黃鴻文之友人以│㈠107 年11月│㈠1 萬元 │大眾銀行(已併入元大 │107 年11月12日│石芳玲共同犯三人│ │ │ │12日上午10│電話與黃鴻文聯絡,│12日下午1時 │㈡1 萬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下午1時45分許/│以上詐欺取財罪,│ │ │ │時43分許 │佯稱欲借款云云,黃│21分許 │ │13號帳戶 │新北市板橋區文│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鴻文遂請許郁雯前往│ │ │ │化路1段266號/ │ │ │ │ │ │轉帳 │㈡107年11月 │ │ │臺北富邦銀行板│ │ │ │ │ │ │12日下午1時 │ │ │橋分行 │ │ │ │ │ │ │2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張凱鈞│107 年11月│以在旋轉拍賣網站刊│107 年11月12│1萬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107 年11月12日│石芳玲共同犯三人│ │ │ │12日上午11│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日某時許 │ │159914號帳戶 │上午11時13分許│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 │ │時7分許 │虛偽廣告引誘張凱鈞│ │ │ │、16分許許/ 新│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 │ │北市板橋區文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佯稱同意以右列金│ │ │ │路1段268號臺灣│陸月。 │ │ │ │ │額出售筆記型電腦予│ │ │ │銀行板新分行 │ │ │ │ │ │張凱鈞云云 │ │ │ │ │ │ ├──┼───┼─────┼─────────┼──────┼─────┼──────────┼───────┼────────┤ │10 │劉欣奇│107 年11月│假冒劉欣奇之外甥女│107 年11月20│1萬5,000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107 年11月20日│石芳玲共同犯三人│ │ │ │19時上午11│以電話及通訊軟體 │日12時42分許│ │8008號帳戶 │下午1時22分許/│以上詐欺取財罪,│ │ │ │時10分許 │LINE與劉欣奇聯絡,│ │ │ │新北市中和區中│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佯稱欲借款云云 │ │ │ │和路356號臺灣 │ │ │ │ │ │ │ │ │ │企銀雙和分行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