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8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德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電線共伍綑暨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文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江文德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暨第321條第1項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暨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暨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皆已提高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暨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108年4月19日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而公訴人對被告踰越牆垣乙事,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有攀爬矮牆乙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包含竊盜案件,不法關聯性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俱屬不該,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林猶獅領回、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普通竊盜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分別為電線3綑(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電線2綑(價值2,000元)、白色上衣1件(價值300元),此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