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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610號、第6672號、第9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5 樓頂,徒手竊取劉富山所有晾曬在該處之衣物6 件,得手後離去。

㈡於107 年10月10日5 時55分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張啟嘉所有放置在車牌516-MAV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離去。

㈢於107 年12月13日8 時56分許,行經由黃蕷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美容店,趁黃蕷玲為客人洗頭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蕷玲所有置於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富山、張啟嘉、黃蕷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歐佳明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富山、張啟嘉、黃蕷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歐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案3 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因本院另案即107 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第108 年度審易字第67號竊盜案件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有「非特定的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礙症,疑似病態偷竊症」,此有本院調取之該院108年3 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因該疾病非屬重大精神疾病,該鑑定報告認被告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詳如該鑑定報告第12、13頁所示),然被告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仍與上開疾病具有關聯性,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犯本案是因為沒有吃東西,當時被解僱」、「因為家人無法接納我的性向及我的精神狀況,就把我趕出去」等語,可推知被告應係受身心疾病及經濟困窘所迫,始為本案各次犯行,非因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致,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並衡前述被告為本案之犯罪目的及動機,所竊取之價值,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劉富山成立調解並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於派報社及餐飲業工作、獨居、未婚、無子女、罹患前述身心疾病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沒收: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劉富山成立調解,因告訴人劉富山係無條件與被告成立調解,未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仍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是就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
│號│          │            │                        │
├─┼─────┼──────┼────────────┤
│一│事實欄一㈠│衣物陸件。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一㈡│安全帽壹頂。│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一㈢│現金伍仟元。│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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