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6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2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貳玖伍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肆點肆陸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騏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向陳柏睿購買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11.25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5 只、驗餘淨重合計至少35.295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至少24.4689 公克) 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1 號房內,自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供己一次施用之量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房間內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5 只、驗餘淨重合計35.295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4.4689 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1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11.25 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為86.82%、驗前純質淨重合計9.73公克一情,有該局108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證;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31.9258 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2.5504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819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為68.8%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1.9885 公克)、71.7% (驗前純質淨重1.8588公克)、73% (驗前純質淨重0.6216公克)等情,亦有卷存該院108 年3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及(二)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6號、第3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其持有第二級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未注意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錯用法條,容有未查;惟本院已於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足以確保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如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施用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11.25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5 只、驗餘淨重合計35.295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4.4689 公克) ,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