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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32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坤榮侵入住宅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坤榮(一)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二)復於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二)之罪刑5 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9號裁定減為2月15日,並與(三)不應減刑之罪刑4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再與(一)之罪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 月15日。(四)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1 年4 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19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蕭雅秋住處旁樓梯間,侵入蕭雅秋住家之頂樓,因當時鐵門深鎖不得進入,僅竊得行李箱1 個(已領回)既遂。嗣蕭雅秋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復於107年2月20日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因大門深鎖,遂利用旁邊招牌,爬到上址3樓,適該址3樓鐵窗未鎖,侵入蕭雅秋住家之4樓行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4千元、名牌皮包4個(3個已領回)、筆記型電腦3個(1個已領回);手錶2支、飾品1批、藝術品4件、紀念幣2枚、手機1支、聚寶盒1個及後背包1個(以上均已領回,起訴書記載陶瓷品3個,應係誤載,應更正為藝術品4件,另起訴疏漏載手機1支、聚寶盒1個及後背包1個部分,應予補充)等物既遂(販賣後獲得2萬6千元)。嗣蕭雅秋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蕭雅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坤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雅秋及證人陳家軒、黃瑞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租賃契約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與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於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係自告訴人住處樓梯間至頂樓行竊,而樓梯間、頂樓屬公寓之一部份,為告訴人住處之延伸,與告訴人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核被告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二(一)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多數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以入監方式執行,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地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另考量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1217 8號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竊得之行李箱1 個;就事實欄二(二)所竊得之名牌皮包3 個、筆記型電腦1 個、手錶2支、飾品1 批、藝術品4 件、紀念弊2 枚、手機1 支、聚寶盒1 個及後背包1 個,均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2178 號卷第12178 號卷第34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竊得之現金8 萬4,000 元、名牌皮包1 個及筆記型電腦2 個,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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