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74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李柏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5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與其前所犯另案之拘役120 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與民眾對財產權之安全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機車遭被告撞毀,雖經告訴人領回,然因受損嚴重已無從修復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並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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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40號
被 告 李柏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5 月20日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前,徒手持周誠柏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 前方置物箱內鑰
匙1 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逃逸
。
二、案經周誠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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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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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柏文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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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誠柏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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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