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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123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再於:㈠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㈡與㈢至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3 年2 月確定;㈥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2月2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6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國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見警欲攔查隨即駕車逃逸,經警追捕後,於同日23時2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69巷2 號前,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淨重共計3.6632公克,總驗餘淨重共計3.0919公克,詳細數量、重量,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64公克、驗餘淨重0.0044公克,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注射針筒1 支(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 年12月27日0 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8 毒偵458 卷,下稱第458 卷,第29至30頁、第69頁),而於107 年12月26日為警扣得白色粉末4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共計3.6632公克,總驗餘淨重共計3.09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64公克、驗餘淨重0.0044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存卷可參(見第458 卷第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等存卷可憑(見第458 卷第17至19頁、第27頁、第34至42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 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同一注射方式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3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驗餘淨重共計3.0919公克,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4公克,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屬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所有人│    備註          │
├──┼──────┼───────────┼───┼─────────┤
│一  │白色粉末之海│1 包(淨重2.3973公克,│甲○○│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
│    │洛因        │驗餘淨重1.8282公克)  │      │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
│    ├──────┼───────────┤      │物                │
│    │白色粉末之海│2 包(總淨重共計1.2659│      │                  │
│    │洛因        │公克,總驗餘淨重共計1.│      │                  │
│    │            │2637公克)            │      │                  │
├──┼──────┼───────────┼───┼─────────┤
│二  │白色或透明晶│1 包(淨重0.0064公克,│甲○○│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
│    │體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0.0044公克)  │      │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
│    │他命        │                      │      │物                │
├──┼──────┼───────────┼───┼─────────┤
│三  │注射針筒    │1 支                  │甲○○│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
│    │            │                      │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    │            │                      │      │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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