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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驗餘淨重肆拾點捌叁公克,其中粉塊狀檢品肆包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總驗餘淨重叁拾貳點叁壹肆叁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壹點玖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更正為「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至9行「以91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應更正為「以91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4至15行「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更正為「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0行「並接續執行,」後應補充「於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第24行「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犯意」;第29至30行「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應更正為「以將前開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第34行「(純質淨重共約21.9016公克),」後應補充「王美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持有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王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同時購入上揭扣案之海洛因其純質淨重為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依上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五、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持有毒品之犯嫌,被告即自願同意搜索,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前科,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且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7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5包(總驗餘淨重40.83公克,其中粉塊狀檢品4包總純質淨重25.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驗餘淨重32.3143公克、總純質淨重21.9016公克),均係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王美珠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3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91年度毒偵字第
    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由新竹地院
    以91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訴字
    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91年間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31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五)於93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嗣經桃園地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784號裁定減刑,並就(一)、(二)與不得減
    刑之(三)罪,及(四)、(五)之罪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8月、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其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
    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12月
    19日早上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上某處,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販毒者,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入重
    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旋於
    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30號之青青汽車旅館第
    213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其中4包純質淨重共約25.79公
    克、另1包驗餘淨重0.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6包(純質淨重共約21.9016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美珠於警詢及本│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    │公司108年1月25日濫用│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    │對照表各1紙(檢體編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號:Q0000000)      │                        │
├──┼──────────┼────────────┤
│3   │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扣案物檢出分別含有第一級│
│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實驗室108年2月13日調│                        │
│    │科壹字第10823002550 │                        │
│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
│    │醫院108年3月7日北榮 │                        │
│    │毒鑑字第C0000000號、│                        │
│    │C0000000-Q號毒品成分│                        │
│    │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為施用而取得上開毒品,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上開毒品,因而觸犯上開2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