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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刪除;第20行「查獲現場有海洛因4包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時在場」更正為「查獲現場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時在場,廖建翔在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廖建翔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廖建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廖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乙案至己案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庚案),而上開甲、庚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5年5月22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竊盜罪,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中,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不予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均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警方同時查獲之陳清德所有,並為其所涉持有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 一 │起訴書施│廖建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用海洛因│                                        │
│    │部分    │                                        │
├──┼────┼────────────────────┤
│ 二 │起訴書施│廖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用甲基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非他命部│                                        │
│    │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
    被      告  廖建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
    年5 月14日停止處分,刑事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0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2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3 月5 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某友人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裡燃燒吸食其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同年3 月4 日20時許,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3 段114 巷41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3 月6 日20時50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
    拘提馮秀媚時查獲現場有海洛因4 包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時在場,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廖建翔於偵查中之自│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白。                  │                          │
├──┼───────────┼─────────────┤
│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反應之事實。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8 年3 月25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H0000000號)│                          │
│    │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