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紀建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紀建煒前㈠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㈢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8 罪)、7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 7年7 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4日凌晨2 、3 時許,在其友人何文花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紀建煒因槍傷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就醫,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藏放於病床下行動電源內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69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建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69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 包予警方,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6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