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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6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下附表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鄭舒元、翁金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 份(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69頁、本院卷)」。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建成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6 次犯行所為,自均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陳建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 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洪偉閔等6 人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洪偉閔等6 人所受損失,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查本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金額,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匯款金額其中1 萬元,均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6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分別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同年月20日,各轉帳新臺幣5,000 元、6,400 元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林意淳,此業據告訴人林意淳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意淳,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陳建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1所載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陳建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2所載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陳建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3所載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陳建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4所載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陳建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5所載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陳建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6所載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轉出 │
│      │            │                    │金額(新臺│
│      │            │                    │幣)      │
├───┼──────┼──────────┼─────┤
│  1   │108 年2 月11│不詳                │13,000元  │
│      │日21時21分許│                    │          │
├───┼──────┼──────────┼─────┤
│  2   │108 年2 月12│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2│16,000元  │
│      │日14時56分許│號青雲全家便利超商  │          │
├───┼──────┼──────────┼─────┤
│  3   │108 年2 月13│不詳                │20,000元  │
│      │日23時21分許│                    │          │
├───┼──────┼──────────┼─────┤
│  4   │108 年2 月18│不詳                │7,000元   │
│      │日20時54分許│                    │          │
├───┼──────┼──────────┼─────┤
│  5   │108 年2 月18│不詳                │10,000元  │
│      │日1時17分許 │                    │          │
├───┼──────┼──────────┼─────┤
│  6   │108 年2 月18│不詳                │11,500元  │
│      │日10時49分許│                    │          │
├───┼──────┼──────────┼─────┤
│  7   │108 年2 月18│不詳                │9,500元   │
│      │日12時18分許│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615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為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明知並無販售菸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對洪偉閔、許修齊、鄭舒元、
    蔣宜玫、翁金賢及林意淳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陳
    建成向不知情之洪聖(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
    開帳戶)內。陳建成得知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後,即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地,持向洪聖借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或將款項轉出。嗣因洪偉閔、許修齊、
    鄭舒元、蔣宜玫、翁金賢及林意淳遲未收到商品,一再追問
    陳建成均無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偉閔、許修齊、鄭舒元、蔣宜玫、翁金賢、林意淳訴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建成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2     │告訴人洪偉閔、許修齊、│證明被告以佯售菸品之詐術│
│      │鄭舒元、蔣宜玫、翁金賢│,詐騙告訴人洪偉閔等人,│
│      │及林意淳於警詢中之指訴│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      │                      │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
│      │                      │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聖於警│證明證人洪聖將上開帳戶之│
│      │詢、偵查中之證述      │提款卡於108 年2 月9 日至│
│      │                      │108 年2 月19日交由被告使│
│      │                      │用,佐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      │                      │時間詐騙告訴人款項後提領│
│      │                      │之事實。                │
├───┼───────────┼────────────┤
│4     │警方調閱如附表二所示自│證明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事│
│      │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實。                    │
├───┼───────────┼────────────┤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術,並指示告訴人等將款項│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
│      │人洪偉閔、許修齊、鄭舒│                        │
│      │元、蔣宜玫、翁金賢及林│                        │
│      │意淳分別提供網路轉帳交│                        │
│      │易截圖照片、轉帳帳戶之│                        │
│      │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
│      │銀行、中華郵政及台新銀│                        │
│      │行轉帳交易明細        │                        │
├───┼───────────┼────────────┤
│6     │告訴人洪偉閔、許修齊、│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
│      │鄭舒元、蔣宜玫、翁金賢│術之事實。              │
│      │及林意淳和被告之對話紀│                        │
│      │錄翻拍照片            │                        │
├───┼───────────┼────────────┤
│7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 份、│證明告訴人等匯款之事實及│
│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被告提款及轉出款項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附表一所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洪偉閔  │108 年2 │以帳號名稱「陳成」在臉書│108 年2 月17│2,435元   │
│      │        │月17日某│「各國機場免稅菸代購/交 │日20時38分許│          │
│      │        │時      │流」社團上張貼販售香菸之│            │          │
│      │        │        │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            │          │
│      │        │        │致洪偉閔瀏覽上開貼文後陷│            │          │
│      │        │        │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            │          │
│      │        │        │號,約定以2,435 元作為買│            │          │
│      │        │        │賣價金。                │            │          │
├───┼────┼────┼────────────┼──────┼─────┤
│2     │許修齊  │108 年2 │以帳號名稱「陳建成」在臉│108 年2 月10│2,560元   │
│      │        │月9 日9 │書上張貼販售免稅菸之貼文│日17時56分許│          │
│      │        │時許    │,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許│            │          │
│      │        │        │修齊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            │          │
│      │        │        │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            │          │
│      │        │        │約定以2,560 元作為買賣價│            │          │
│      │        │        │金。                    │            │          │
├───┼────┼────┼────────────┼──────┼─────┤
│3     │鄭舒元  │108 年2 │以帳號名稱「陳成」在臉書│108 年2 月16│4,750元   │
│      │        │月16日某│「各國機場免稅菸代購/交 │日17時18分許│          │
│      │        │時許    │流」社團上張貼販售香菸之│            │          │
│      │        │        │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            │          │
│      │        │        │致鄭舒元瀏覽上開貼文後陷│            │          │
│      │        │        │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            │          │
│      │        │        │號,約定以4,750 元作為買│            │          │
│      │        │        │賣價金。                │            │          │
├───┼────┼────┼────────────┼──────┼─────┤
│4     │蔣宜玫  │108 年2 │以帳號名稱「陳森洲」在臉│108 年2 月12│15,000元  │
│      │        │月12日11│書上張貼販售香菸之貼文,│日11時51分許│          │
│      │        │時許    │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蔣宜│            │          │
│      │        │        │玫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            │          │
│      │        │        │,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約│            │          │
│      │        │        │定以15,000元作為買賣價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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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翁金賢  │108 年2 │以帳號名稱「陳成」在臉書│108 年2 月18│27,100元  │
│      │        │月18日某│「免稅菸代購」社團上張貼│日1 時14分許│          │
│      │        │時許    │販售香菸之貼文,佯稱販售│            │          │
│      │        │        │上開商品,致翁金賢瀏覽上│            │          │
│      │        │        │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            │          │
│      │        │        │私訊上開帳號,約定以27,1│            │          │
│      │        │        │00 元作為買賣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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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意淳  │108 年2 │以帳號名稱「陳森洲」在臉│108 年2 月12│21,400元  │
│      │        │月12日17│書上張貼販售香菸之貼文,│日23時14分許│          │
│      │        │時14分許│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林意│            │          │
│      │        │        │淳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            │          │
│      │        │        │,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約│            │          │
│      │        │        │定以21,400元作為買賣價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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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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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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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2 月12日│新北市○○區○○路00號│16,000元  │
│    │14時56分許    │青雲全家便利超商      │          │
├──┼───────┼───────────┼─────┤
│2   │108 年2 月19日│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12,000元  │
│    │22時42分許    │100 號廣興全家便利超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