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柒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施文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5 時3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9日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與土城區中央路1 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109公克、驗餘淨重0.207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施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 張。
㈣被告另案於108 年3 月14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0月2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52410號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 月1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同時燒烤混合施用一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 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後僅約1 年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曾車禍頸椎重傷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109公克,取樣0.003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207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而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