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及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亦(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4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復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 號、98年度易字第2894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七)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八)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九)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至(十)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2 月23日至106 年2 月8 日)
二、(十一)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十二)復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十三)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十四)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及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十五)繼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十一)至(十五)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 年2 月9 日至109 年2 月8 日)。甲、乙應執行刑7 年、3 年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2 年5 月10日。
三、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5)日8 時5 分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24公克)、殘渣袋3 個及注射針筒6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24公克)、殘渣袋3 個及注射針筒6 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五、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6 年6 月12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6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本案犯行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部分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假釋出監甫滿2 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24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殘渣袋3 個、注射針筒6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