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鄭智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木柵區某休息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若干混合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前時,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毛重為0.2155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嗣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智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7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人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毛重為0.2155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 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若干混合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 個(毛重0.2155公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因其上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