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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8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許必奇許品逸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遠
選任辯護人
魯忠翰律師

      周逸濱律師

      黃詩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遠共同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志遠於民國104 年1 月前某日,認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QQ通訊軟體暱稱「康慷」、自稱「何康寧」之成年男子,得知「何康寧」所參與之數位侵權犯罪集團從事生產製造及運營數位機上盒業務,欲拓展臺灣地區市場,而亟需大量影音內容,以滿足購買或承租機上盒消費者之收視要求,故必須在臺灣地區設置機房,第一時間擷取內容業者發送之數位訊號,快速傳送臺灣地區消費者及境外雲端伺服器,可免發生收視戶收視滯後(lag )現象,提高消費者租買機上盒意願。詎王志遠明知設置機房所擷取之影音數位訊號,乃源自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間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國家地理頻道公司),為上開各公司所製播而擁有視聽著作權、音樂著作權,均係透過無線或地區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予消費者收視,未經上開各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播送,亦不得對公眾提供可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竟為獲得豐厚利益,而與「何康寧」共同基於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王志遠自104 年1 月間起,加入「何康寧」所屬之數位侵權集團,並自「何康寧」取得設置機房之設備及費用後,在王志遠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設置機房,並將電腦主機、數據機、解碼器、路由器、訊號強波器及電視盒等機具安裝於機房內,並管理運作該機房,而未經上開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機房內透過上開機具設備攔截電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而重製後,傳送至「何康寧」所屬集團所架設之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而公開播送之,並以此方式對公眾提供可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侵害上開各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王志遠並每月由「何康寧」處收受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7 萬元不等之酬勞,而受有利益。嗣因上開各公司於106年4 月間,發現市面上有販售未經授權,但號稱能收看其等電視頻道節目之「安博盒子第3 代藍芽智慧電視盒」,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07 年6 月21日9 時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志遠上址住處內之機房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電腦主機、解碼器、路由器、強波器、電腦螢幕、電視機上盒、筆記型電腦、手機(含SIM卡1 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超級公司、民間公司、壹傳媒公司、聯利公司、八大公司、三立公司、東森公司、年代公司、緯來公司、飛凡公司、中天公司、福斯公司、國家地理頻道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智訴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在警詢及偵訊程序中指訴明確,另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9日刑電偵一字第10739013257 號函暨案件報告書、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000969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各區查扣細項一覽之書面、現場蒐證照片(含現場扣得6 臺電腦主機之內容畫面、被告與「何康寧」(暱稱「康慷」)間之QQ通訊軟體訊息畫面、MOD 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刑案採證照片(安博盒子實際收視畫面翻拍)、告訴人八大公司、三立公司、聯利公司刑事告訴狀所附遭侵權之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和本事務所106 年7 月14日現場體驗筆錄、106 年度士院民公本字第0162號公證書正本暨附件106 年7 月14日安博盒子公證錄影截圖、107 年度士院民公本字第0001號公證書正本、安博蒐證報告、安博盒子相關網路販售網頁、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告訴人三立公司)、八大公司著作權權利證明書、聯利公司聲明書、網頁截圖影本、「安博盒子」4代(UBOX4 )機上盒勘驗報告書暨附圖、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所製作之被告上址機房電腦畫面截圖、八大公司108 年4 月11日(108 )八大字第00024 號函、三立公司108 年3 月29日三立字第108129號函、聯利公司108 年4 月1日聯利(108 )法字第108040101 號函、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07 年7 月28日、107 年8 月14日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上述引用各證據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033號卷,第3 頁至27頁、33頁、39頁至43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7541 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15頁至17頁、21頁至23頁、61頁至263頁、267 頁至305 頁、311 頁、333 頁、347 頁至361 頁、369 頁至381 頁、385 頁、415 頁至423 頁、451 頁至497頁、525 頁至561 頁、567 頁至577 頁、591 頁至613 頁、659 頁至761 頁、771 頁至819 頁;本院智訴卷第405 頁至475 頁、547 頁、550 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前揭行為所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何康寧」所屬集團並未取得各告訴人就其等著作重製及公開播送之同意或授權,仍依「何康寧」之指示,以機具設備攔截電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而重製後,傳送至雲端伺服器,供購買或租用含有可重製著作電腦程式之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3條第4 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事實欄一所示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及「何康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雖已論及「何康寧」有參與本件犯行,惟漏未論及「何康寧」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再按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之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智慧財產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本案各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一行為。查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反覆、持續重製及提供訊號可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以公開播送各告訴人之著作,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各告訴人於其等遭侵權著作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未取得任何授權即惡意非法攔截訊號以營利,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業之發展,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獲得之利益僅就個人即有上百萬之譜,就集團利益而言則更為龐大,另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期間亦長達3 年餘,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商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先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電腦主機、解碼器、路由器、強波器、電腦螢幕及電視機上盒等物,均係被告用以擷取有線電視訊號源,重製後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傳輸及替代有線電視機上盒之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IPHONE廠牌手機(含SIM 卡)等物,則係用以與「何康寧」聯繫本案相關事宜之物,且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一第63頁;本院智訴卷第540 頁至541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數據機20臺、機上盒135 臺,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依約向中華電信、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台灣大寬頻等公司租用,並非被告所有,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6 日刑電偵一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他字第434 號卷第9 頁至36頁),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何康寧」共同犯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部分,倘以每月平均取得報酬5 萬元,共取得41個月(起訴書誤載為40個月,應予更正)計算,共自「何康寧」處實際取得報酬205 萬元(計算式:5 萬元/ 月×41月=205 萬元);另就「何康寧」及所屬犯罪集團其餘犯罪所得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分受,依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05 萬元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遠明知設置機房所擷取之影音數位訊號,乃源自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公司),為該電視公司所製播而擁有視聽著作權、音樂著作權,均係透過無線或地區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予消費者收視,詎被告為獲得豐厚利益,竟意圖透過數位機上盒銷售或出租其所擅自擷取重製前開電視公司之視聽等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4 年1 月間起,加入「何康寧」所屬之數位侵權集團,自「何康寧」處取得設置機房之設備及金費後,在被告上址住處設置機房,並將電腦主機、數據機、解碼器、路由器、訊號強波器及電視盒等機具安裝於機房內,並管理運作該機房,而未經全國數位公司授權或同意,透過前開機房攔截電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瞬間便能傳送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第9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第93條第4 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93條第4 款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全國數位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智訴卷第383 頁),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惟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93條第4 款、第87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第6 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 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者。著作權法第8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7 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電腦主機                      │6臺         │
├──┼───────────────┼──────┤
│ 2  │解碼器                        │135個       │
├──┼───────────────┼──────┤
│ 3  │路由器                        │33個        │
├──┼───────────────┼──────┤
│ 4  │強波器                        │6個         │
├──┼───────────────┼──────┤
│ 5  │電腦螢幕                      │2個         │
├──┼───────────────┼──────┤
│ 6  │電視機上盒                    │1個         │
├──┼───────────────┼──────┤
│ 7  │筆記型電腦                    │1臺         │
├──┼───────────────┼──────┤
│ 8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         │
│    │20號SIM卡1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