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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樊季康陳怡親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5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振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63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振荃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義欉、王美珠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緣廖振荃於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PokerStars.net撲克之星投注站」招募作業組成員之「李佳姍」,嗣「李佳姍」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振荃聯繫,雙方約定如廖振荃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該投注站使用,則廖振荃每個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詎廖振荃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係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可據以提領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依「李佳姍」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6688」,再於民國108年5月4日,至新北市○○區○○街000○0○0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合康門市,依「李佳姍」之指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林義欉、王美珠詐騙,致林義欉、王美珠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各次詐騙時間、手段、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義欉、王美珠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欉、王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振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2-44頁、簡上卷第77-79頁),並經告訴人林義欉、王美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7-9頁、21頁正反面),且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林義欉、王美珠提供之匯款資料、詐騙者與林義欉間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其與「李佳姍」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畫面列印資料(含「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10-19、22-28、47-8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等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被告將前揭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供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本件之詐騙方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被害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得以向被害人林義欉、王美珠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是不再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簡上卷第76-77頁),且經被告坦認在卷(見簡上卷第77頁),本院無庸再諭知應變更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於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符合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同時構成洗錢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因此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欺不法之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不法所得追索偵查之困難,且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損害共計7萬5千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美珠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93頁),另被告已於108年11月27日匯款5千元賠償林義欉,有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避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惡意未履行賠償被害人林義欉、王美珠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義欉、王美珠支付損害賠償;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其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何況被告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義欉、王美珠支付損害賠償,若在本案中仍對被告為洗錢犯罪標的沒收,實屬過苛而不當。又被告雖有如前述約定提供帳戶可收取報酬,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收取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詐騙時間│詐騙手段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號│        │              │      │          │臺幣)      │
├─┼────┼───────┼───┼─────┼──────┤
│1 │108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以│林義欉│108年5月8 │6萬元       │
│  │7日及8日│通訊軟體LINE向│      │日11時24分│            │
│  │        │告訴人林義欉佯│      │許        │            │
│  │        │稱係其親戚,因│      │          │            │
│  │        │故急需借款云云│      │          │            │
│  │        │,致告訴人林義│      │          │            │
│  │        │欉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2 │108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撥│王美珠│108 年5 月│1萬5000元   │
│  │月8 日日│打電話向告訴人│      │8 日11時11│            │
│  │10時14分│王美珠佯稱係其│      │分許      │            │
│  │許      │友人,因故急需│      │          │            │
│  │        │借款云云,致告│      │          │            │
│  │        │訴人王美珠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附表二:
┌─┬───────────────────┬─────────┐
│編│被告應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          │  備           註 │
│號│                                      │                  │
├─┼───────────────────┼─────────┤
│1 │廖振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被告廖振荃已於108 │
│  │害人林義欉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年11月27日向被害人│
│  │償。                                  │林義欉支付新臺幣伍│
│  │                                      │仟元之損害賠償。  │
├─┼───────────────────┼─────────┤
│2 │廖振荃應於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日前,向│即本院108年度司簡 │
│  │被害人王美珠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上附民移調字第139 │
│  │賠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美珠指定之金融機│號調解筆錄記載之調│
│  │構帳戶(中華郵政台北汀州郵局,帳號:00│解成立條款。      │
│  │000000000000,戶名:王美珠)。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5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