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莊定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並於警方查緝時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 包,惟係警方於現場已查獲他人所有之吸食器1 組後始交付安非他命1 包並坦承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76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6332號卷第45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4306號卷第3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因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6332號卷第34頁),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莊定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858號、89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各
以87年度偵字第19755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第3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再由新北地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2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後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
10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
事責任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
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
8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
與他案合併執行,嗣於97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並於98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㈠再於101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2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上易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另於103年間因
偽造印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並與㈣案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7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201室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5日13時45分許,在上址友人住
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69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定秋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9
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