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銘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裁定」,補充為「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第4行「裁定」,補充為「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第6行「裁定」,補充為「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8號裁定」;第9行「裁定」,補充為「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72號裁定」;第12行「1年確定」,補充為「1年確定,於94年1月1日執行完畢」;第14行「1年2月確定」,補充為「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16行「裁定」,補充為「以102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第24行「以已執行論」,補充為「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4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判決審理中)」;倒數第1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869、9701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與本案無涉);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 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並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被告甫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入監假釋執行完畢後2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詳同上述),且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本件尿液檢驗閾值尚低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69號
被 告 吳銘儒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26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儒(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88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保
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
放,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
別以95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3 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3147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
期徒刑2 年4 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0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0日12時15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0日12時15
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內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儒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