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屹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屹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捌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及補充記載「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7 年聲字第4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在上址居所,為警據報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2.58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814 公克)、吸食器5 個」更正並補充為「在上址居所,為警據報查獲,陳屹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2.58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814 公克)、吸食器5 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欄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現場勘察照片5張(見毒偵字2379號卷第11頁、16至17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屹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3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5個,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379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嗣經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合計驗餘淨重2.581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379號卷第4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查扣毒品安非他命3 包及吸食器都是伊的,是伊要拿來自己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的」等語(見毒偵字第2379號卷第36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5 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陳屹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屹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為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5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年4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3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8 年4月6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據報查獲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2.5863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2.5814 公克)、吸食器5 個,並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屹林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08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5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2.58
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81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扣案之
吸食器5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