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416、2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龍輝之犯罪所得白蘭氏雞精壹罐、京都念慈安蜜煉枇杷膏壹盒、MEN'S親膚薄款發熱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龍輝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龍輝之犯罪所得白蘭氏雞精壹罐、京都念慈安蜜煉枇杷膏壹盒、MEN'S親膚薄款發熱衣壹件、愛心捐款箱壹個(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月確定」,更正為「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行「20日(共5罪)確定」,更正為「20日(共5罪),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第8行「10日確定」,更正為「1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倒數第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拘役部分,則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同欄一㈠第3行「MENS」,更正為「MEN'S」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見同上紀錄表),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共2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白蘭氏雞精1罐、京都念慈安蜜煉枇杷膏1盒、MEN'S親膚薄款發熱衣1件;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含新臺幣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16號
第22072號
被 告 張龍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縣○○鄉○○○○○○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以
1 05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2)以
105 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
( 3) 以105 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4)以105 年度簡字第6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
役40日、20日( 共5 罪) 確定;( 5)以105 年度簡字第60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6)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
( 7) 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 8)以105 年度簡字第60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2 月、拘役110 日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10
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7-11輔大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鄭大直所支配管領
商架上之白蘭氏雞精1 罐、京都念慈安蜜煉枇杷膏1 盒、
MENS親膚薄款發熱衣1 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76 元
】,得手後隨即藏放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
該店店員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㈡於108 年2 月17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1 頂好超商,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
會(下稱伊甸基金會)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愛心捐款箱1 個(
內有現金約2,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
員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大直、伊甸基金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大直、告訴代理人張斯涵於警詢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各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