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鈺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鈺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同院裁定」,補充為「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第5 行「惟仍有其他案件經判處拘役而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23日出監」,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判決拘役5 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3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52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鈺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罪之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其身心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SAMSUNG手機1隻,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19號
被 告 賴鈺頴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鈺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
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前揭2 案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
國108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惟仍有其他案件經判處拘役而
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23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3日
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徒手竊取羅文忠
所有並放置在桌上之SAMSUNG 手機1 支,得手後逃逸。嗣經
羅文忠發現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鈺頴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二)告訴人羅文忠及證人盧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及失竊地點及物品照片共4 張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之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