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紀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紀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林桂蘭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2條(價值共新臺幣50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吸用殆盡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66號
被 告 賴紀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紀康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簡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二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又因三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
稱宜蘭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一、二、三之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9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
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7日14時4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徒手竊取由店長林桂蘭所有
陳列在架上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2 條(價值新臺幣5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桂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紀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桂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
」2 條,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